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聯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44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402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聯登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聯登以種植水果為業,駕駛無牌照之農用六輪拼裝車載運農產品及肥料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日七時五十六分許,駕駛上開無牌照之農用六輪拼裝車欲載運有機肥料,沿臺南市○○區○○里○○○○道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省道三七一公里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於綠燈號誌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徐竹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省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遂與上開農用六輪拼裝車之右後輪及右後輪擋泥板處發生碰撞,致徐竹修人車倒地,受有頭刺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及氣腦症、多處顏面骨折(左顴骨、上頷骨LeF
ortⅡ及鼻骨)、左側股骨骨折、左眼挫傷併眼球後方血腫、腹部頓挫傷、肺炎感染、上下門齒斷裂等傷害。陳聯登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玉井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竹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聯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徐竹修,及證人即案發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後方目擊案發經過之徐竹修友人 林峪煒 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惟其上註一誤載「肇事地點未設號誌」)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共十七幀附卷(詳警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八頁)可稽。又告訴人徐竹修因本件車禍受有頭刺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及氣腦症、多處顏面骨折(左顴骨、上頷骨LeFortⅡ及鼻骨)、左側股骨骨折、左眼挫傷併眼球後方血腫、腹部頓挫傷、肺炎感染、上下門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徐竹修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詳警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足憑。則被告駕駛上開農用六輪拼裝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發生碰撞車禍,以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聯登為上開農用六輪拼裝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幀在卷(詳警卷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一頁)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上開農用六輪拼裝車於上揭時間,沿臺南市○○區○○里○○○○道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省道三七一公里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於綠燈號誌時貿然左轉,致上開農用六輪拼裝車之右後輪及右後輪擋泥板處,與告訴人徐竹修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又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徐竹修為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警詢供陳:伊當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道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肇事交岔路口直行,車速約時速五十公里,伊有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農用六輪拼裝車由對向行駛過來,伊來不及煞車,就發生碰撞等語(詳警卷第八頁);復於偵查中供陳:肇事前伊看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農用六輪拼裝車,停在路口等紅燈準備待轉,而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到路口停止線時,剛好紅燈轉綠燈,伊沒有煞停,也未注意到被告駕駛之上開農用六輪拼裝車左轉,就繼續直行,之後發現被告左轉過來,伊向左偏行才會撞到上開農用六輪拼裝車之右後輪等語(詳一0三年度核交字第三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顯見告訴人確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農用六輪拼裝車之右後輪及右後輪擋泥板處發生碰撞,並致己身受有上揭傷害,足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四、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陳聯登駕駛無牌照拼裝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徐竹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南巿交鑑字第○○○○○○○○○○號函檢附之該會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詳本院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可參,益證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告訴人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且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乙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詳警卷第十八頁)足參。然告訴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已否認其有超速之情,且其於警詢時係供陳當時車速約時速五十公里,已如前述。又證人林峪煒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與告訴人之車速約時速六、七十公里左右等語(詳前引偵查卷第四頁),惟證人林峪煒此一車速之證述,甚不明確,亦可能未逾速限六十公里,且其未經科學儀器檢測,僅以目測及己身之感受而為證述,又無其他事證可佐其時速超過六十公里之說乙節可採,要難據此即認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附此敘明。
五、基上,被告陳聯登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告訴人徐竹修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六、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不僅指主業務而已,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聯登以種植水果為業,駕駛本案無牌照之農用六輪拼裝車載運農產品及肥料為其附隨業務,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聯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玉井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三二頁)足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陳聯登已與告訴人徐竹修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實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本件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且其量刑之酌科,係審酌被告一時疏失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此受有頭刺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及氣腦症、多處顏面骨折(左顴骨、上頷骨LeFortII及鼻骨)、左側股骨骨折、左眼挫傷併眼球後方血腫、腹部頓挫傷、肺炎感染、上下門齒斷裂等傷害,並住院十九日(含加護病房十日),目前仍未完全復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被告陳聯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於原審判決後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徐竹修達成民事和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包括告訴人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領得之四萬七千四百六十元),且被告並已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復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 惠賜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份附卷(詳本院上訴審卷第十頁、第十八頁、第二二頁)足參,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曾子珍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