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5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紹才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紹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紹才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晚間,前往其友人 陳秀美 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住處拜訪後,於翌日(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VS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道路,由外埔往大山方向行駛,欲經由臺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下稱西濱快速公路),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住處,其於101年4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苗8線平交匣道進入西濱快速公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快速公路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為晴天,夜間雖無照明,但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情,而逆向駛入西濱快速公路南向車道,並沿該南向車道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前行。旋於同日上午0時35分許,逆行至西濱快速公路南向
98.1公里處時,適 黃士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N5號自用小客車,順向沿同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黃士銘見陳紹才車輛迎面而來,為免發生碰撞,乃緊急向右閃避(兩車未發生碰撞或擦撞),復為避免撞擊該處路肩外護欄,旋再將車頭左轉,欲將車輛導回正軌,惟仍因失控而撞擊該路段中央分隔島水泥護欄後,再反彈傾覆於外側快車道上,並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雙手臂擦挫傷及左手腕二度燒燙傷等傷害。陳紹才於會車之際,已知悉黃士銘猝然迴避之情,且於會車後,黃士銘所駕駛車輛撞擊中央分隔島護欄之時,亦已聽聞車輛撞擊所發出之巨大聲響,復發現黃士銘所駕駛車輛撞擊護欄後翻車,其已可預見黃士銘將因撞擊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因害怕,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確認,並對黃士銘施予必要之救護,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承辦員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士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紹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所載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引用本案之證據,且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渠等復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並未提出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且查:
(一)被告於101年4月13日晚間,前往其友人陳秀美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住處拜訪後,於翌日(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VS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道路,由外埔往大山方向行駛,欲經由臺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下稱西濱快速公路),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住處,其於101年4月14日上午0時30分許,自苗8線平交匣道進入西濱快速公路,因疏未注意而逆向駛入西濱快速公路南向車道,並沿該南向車道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前行,且逆行至西濱快速公路南向98.1公里處時,與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順向沿同一車道至該處之告訴人黃士銘(下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N5號自用小客車會車等情,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14頁、第39至42頁、第50至66頁、本院卷第36頁、第59頁背面至60頁),核與告訴人(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52至66頁)及證人陳秀美(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12號卷第13至1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0至21頁)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於上述時間,順向行經西濱快速公路南向98.1公里處時,猝然遭遇同車道逆向車輛,為避免正面碰撞乃向右迴避,因而失控打滑,隨即撞擊中央分隔島水泥護欄後翻覆,並滑行至路旁,且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胸部鈍挫傷、雙手臂擦挫傷及左手腕二度燒燙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於101年4月14日上午約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苗栗縣後龍鎮臺61線西濱快速公路南向98.1公里處,因閃避逆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而撞上安全島翻車受傷;該處為2線車道及右側路肩,案發當時其以約90至10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左內側快車道,對方逆向往其車道正面駛來,其為閃避該車,往左閃避撞上護欄而翻車,雙方並未直接碰撞;其翻車後,該逆向車輛未予停留,逕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於101年4月14日上午0時35分許,在臺61線遭遇逆向行駛於其車道之車輛,該路段為有分隔島阻隔雙向來車之上坡路段,故踩油門,車速約為每小時90至100公里,當時一上坡即赫見被告車燈,相距僅約30公尺,其於驚嚇中,立即將方向盤往右打,車輛因而失控,後輪亂轉,撞上護欄後車輛翻覆滑行,發出巨大撞擊及滑行之聲響,並引起火花,因此未注意對方車速,但當時附近並無其他車輛;對方在其翻車後,未予理會直接開走,其自車內爬出時,後方有車輛駛近,該車駕駛有搖下車窗詢問是否閃避某車;其雖因閃避而未發生對撞,但因此翻車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同頁背面、第42頁背面)。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原係行駛於西濱快速公路南向靠近中央分隔島護欄之內側快車道,發現對方車輛後馬上閃避,閃過後僅約數秒即失控翻車並受傷,當時僅知現場為上坡路段,不知確實地點為幾公里處,但應以警方到場處理時所記載為準;當時應係先往右方撞去,然後再往快車道中央分隔島撞擊,翻車後噴向靠近慢車道之路旁,但無法確認撞擊路徑,只知一直打滑,且滑行甚久;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中,有拍得其往右閃之畫面,畫面右側路上白色虛線即是快車道內外車道之分隔線;案發當時其於上坡瞬間即發現對方車燈在其車道上迎面而來,其因驚嚇而未注意對方車速,當時根本來不及鳴按喇叭,乃立即閃開並踩煞車,閃過對方車輛後,隨即撞上護欄,翻車時發出巨大聲響,路過人車均詢問其是否閃避逆向車輛;該逆向車輛並未停留,逕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4頁背面)綦詳。此外,並有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1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6頁)、該院102年10月21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急診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見偵卷第18至19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2頁)、現場8張(見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車輛照片8張(見偵卷第25頁、第35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車損照片4張(見偵卷第38至39頁)、苗栗縣警局竹南分局102年10月14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據。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雖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逆向駛入西濱快速公路南向車道,並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會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日雖有逆向,但並未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應係告訴人疲勞駕駛或喜歡開快車,車速過快而失控翻車,因此並無過失;伊於當日0時30分許進入西濱快速道路,入口處係99.5公里,同日0時35分車禍發生在98.1公里處,當時早已在94.2公里處之出口處,伊並未目睹或聽聞告訴人翻車,不知其翻車受傷,故無肇事逃逸云云。然查:
1、據卷附之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節錄照片2張(見偵卷第22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可知告訴人原本係行駛於左側黃實線與右側白虛線間之遵行車道內,而在車道左側黃實線旁,可觀察得與承辦員警到場後所攝得相符之中央分隔島水泥護欄影像,以及穿透過該處中央分隔島上柵狀物之對向車道來車車燈,另在告訴人車道前方盡頭,則有炫亮燈光迎面而來;嗣於2秒後(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肇事時間點與警方接獲事故通報時間點雖有差異,而應以警方勤務指揮中心紀錄為準,但無礙於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關於秒數間隔之紀錄),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鏡頭中央出現白虛線,右側邊緣出現白實線,原本左側之黃實線則已不復見,其車輛左前方明顯出現行駛於白實線左側之一雙車燈。足見於案發當時,告訴人遵行車道前方確實出現逆向侵入之汽車,且其於雙方會車前,已將車頭向右偏轉,駛離原本遵行車道而進入外側快車道,以避免正面撞擊。再本件承辦員警 林文政 於101年4月14日上午0時35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隨即調取苗8線與西濱快速公路附近路口監視器紀錄查看,發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0時30分44秒許,逆向駛入西濱快速公路南向車道,有卷附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頁)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佐以證人林文政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本件雖然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看不見對方車牌號碼,但當時查看過濾案發前半個小時至1個小時間之路口監視器影帶,僅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逆向駛入西濱快速公路南向車道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背面)。足認案發當時逆向與告訴人會車,並造成告訴人因閃避而翻車者,乃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無疑。
2、又告訴人車輛於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水泥護欄後,隨即翻覆滑行至路旁,造成其車輛嚴重毀損一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指訴綦詳外,並有案發當日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被告於101年5月24日所提出之告訴人車損照片4張(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資佐證。而自上開現場照片、告訴人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告訴人車輛於撞擊護欄後,其前保險桿脫落、引擎蓋變形,引擎室除發生破損外,引擎室整體鋼鐵結構亦扭曲變形,雙側前輪同時發生異位,正副駕駛座上方鋼樑及駕駛座車門亦凹陷變形,且於翻覆後,車輛更滑行超過146公尺(124.8公尺+21.2公尺,此為告訴人車輛停止點對應於中央分隔島,以及與撞擊點間之直線距離,核屬三角形之底邊,實際滑行距離應為此三角形之斜邊,依據三角形幾何定理,該斜邊恆大於底邊之長度)之遠,足見撞擊力道甚巨。是在告訴人車輛以前開巨大力道撞擊案發現場中央分隔島水泥護欄之情形下,則其於撞擊之瞬間,所產生之撞擊聲響必然巨大,此為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所可認知之常理,且經告訴人指訴明確。故縱被告如確係以其所述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於案發時車窗緊閉,亦必能於駛離音波可及範圍之前,聽聞告訴人車輛所發出之碰撞聲響。況依告訴人上開所述,以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見原審卷第61頁),案發當時現場附近並無其他車輛通過,顯無在深夜時分足以影響、混淆被告聽覺之雜音來源。足見被告於原審辯稱於雙方交會後,並未聽見告訴人車輛撞擊中央分隔島水泥護欄後翻覆滑行所發出之聲響,亦未發覺告訴人發生事故等語,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另據被告於偵訊(見偵卷第42頁背面)及原審訊問(見原審卷第63、65頁)時,均供稱於會車後曾經透過後視鏡觀察後方動態,且於原審訊問時另供稱:當時發現逆向時,因擔心其他車輛駛近將會發生危險,故不敢迴車離開西濱快速公路,另於發覺告訴人往右邊閃過時,亦會為自己及告訴人捏把冷汗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至同頁背面),可知被告於逆向駛入西濱快速公路南向車道時,即已對其行車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瞭若指掌,並於與告訴人會車時,同時查知雙方均已陷於險境。故其於案發之時,既已預見告訴人猝然閃避其車輛,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已聽聞告訴人車輛因碰撞水泥護欄所產生之巨大聲響,則其自應對於告訴人因此事故可能發生傷害有所預見,而竟猶無視其逆向行車所引起之高度危險情狀,逕自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意,實屬昭然。
4、被告雖另以告訴人之小客車儀表板之指針停在180處,懷疑告訴人係愛開快車,因車速過快而自行翻車置辯,但本件告訴人車輛於撞擊後,其車頭已接近全毀,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亦因撞擊力道嚴重受損,而僅得讀得片段畫面,此觀之卷附行車紀錄器節錄照片自明,且經告訴人及證人林文政結證明確,是在如此撞擊力道之下,告訴人車輛所配置之車速表,於事故之後所顯示之指數,是否仍為正確之數值,顯非無疑。況告訴人於閃避被告車輛後,旋即陷入失控狀態,而當時後車輪亂轉一節復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2頁背面),縱認告訴人車速表幸未因撞擊力道而毀損,然又焉有以其於失控之時所測得之極端數據,逕認係為告訴人會車瞬間之車速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5、又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正確時間,因警方係於當日0時35分許接獲報案,而案發當時,附近無車輛,而車禍發生時間恆在警方接獲報案之前,則於車禍發生後,迄有路人發現車禍而報案,顯已有一段時間,故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足認在當日0時30分至0時35分之期間內某時;被告徒以車禍發生時間係在當日0時35分,據以估算其當時已下94.2公里之出口處,而不知車禍發生,洵非有據。至被告雖指稱告訴人為疲勞駕駛一節,並未見其舉出證據方法以供查證,顯係徒託空言,亦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逆向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該條於101年5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惟並未刪除逆向行駛之處罰規定)。
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自明,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但無缺陷,又無障礙物,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逆向駛入西濱快速公路,以致因信賴其他用路人將遵守遵行方向規定而行車之告訴人,突見其逆向駛近,為閃避其違規來車,因而失控發生事故,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行車行為顯然失當,而有過失。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挫傷、雙手臂擦挫傷及左手腕二度燒燙傷等傷害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因此,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擅離現場,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因害怕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且於主觀上亦對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預見,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揆諸上開說明,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為認罪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肇事逃逸致人死傷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援引刑法第2絛第1項、第284絛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絛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絛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絛之1,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其犯後未能面對自己之過錯坦承犯行,且就其逆向之重大違規行車行為,竟侈言未與告訴人實際發生碰撞,就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生傷害不負任何過失責任,更於案發後雙方協調賠償事宜時,悍以前揭事由,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見原審院卷第29頁調解紀錄表司法事務官註記事項),顯無任何悔意;且其於快速公路上逆向行駛,危險性甚高,而告訴人於快速公路翻車,苟非同向後方用路人均有留心車前狀況,未再加以追撞,否則將釀成更大災禍,但被告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顯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無物,惡性重大;暨其為國小行政人員,已婚,與女兒同住等,及與告訴人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就其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處之刑,既不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得逕將之與前開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刑併合處罰之。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肇事逃逸,固有不是,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102年9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可稽,復據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均一再否認犯行,迨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其犯行,面對自己所犯之錯誤,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被告若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之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