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告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周三 被告景程車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和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 律師
何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3,2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88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173,2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1,552元。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間向原告請求研發生產紅龍
條,生產之產品經交被告確認品質無誤後開始生產。系爭紅龍條產品原告於99年l月4日已先行交貨247條予被告,亦經被告測試無誤,上開貨款已給付完畢。102年5月間被告再次訂製紅龍條,並要求兩端加裝白鐵螺帽,以增加美觀,經原告向配合廠商詢價,廠商要求至少需訂製2,500個白鐵螺帽始能量產,經原告向被告確認同意該點後開始配合生產,期間因被告急需出貨,原告並先行於同年11月7日、13日出貨共22條系爭紅龍條應急,嗣後原告陸續交付1,221條系爭紅龍條予被告,上開出貨單均有被告或其員工簽收無誤。詎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時,被告竟以系爭紅龍條數量過多為由,拒絕給付貨款。被告主張買賣契約屬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簽訂
書據為其要件。惟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買賣契約須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合意)始能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亦定有明文。
⒈依商業交易習慣,訂貨需討論價格、規格、數量、交貨日
期…等,經兩造確認無誤後始能出貨,本件兩造已經是生意往來一段期間之客戶,系爭紅龍條從數量、樣式設計都經兩造多次討論,經確認後量身訂作,樣品亦經被告測試無誤後始製造生產,足證原告依約定生產紅龍條數量、品質、樣式均符合被告要求,難認被告之主張屬實。
⒉103年2月17日之出貨單上有由被告員工 楊雪琴 簽收並記載
「未點數」,此被告並不否認。而備註欄中有「貨品數量及規格不符合請當面點清,外埠請三日內查詢貨品,逾期概不負責,敬請合作」之記載之出貨單,計有102年11月7日紅龍條10條5,500元、102年11月13日紅龍條12條6,600元、102年12月16日白鐵伸縮器管型0-0缺口M5數量695支,單價65元,金額45,175元,紅龍條200條110,000元,合計155,175元,及103年2月17日紅絲帶(紅龍條)999條549,450元等,上開出貨單備註欄註記均超過審閱期的法定期間。被告因故放棄當面點清的權益,也未在三日內查詢貨品,逾期甚明,依上開出貨單備註欄註記原告概不負責。又102年12月16日白鐵伸縮器管型0-0缺口M5數量695支、紅龍條200條,是102年11月13日紅龍條12條的16.66倍,102年11月13日紅龍條12條是102年11月7日紅龍條10條的1.2倍,103年2月17日出貨紅絲帶(紅龍條)999條,距離102年12月16日,期間為兩個月,白鐵伸縮器管型0-0缺口M5數量695支,紅龍條之數量為4.99倍,未超過102年11月13日至12月16日期間,33天紅龍條的需求量16.66倍,足證被告再度向原告要求訂貨及出貨均與被告之需求量符合。
⒊按存證信函送達之效力不因被送達人拒收而不生效力,系
爭出貨單不因記載「未點數」而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未點數」是被告員工楊雪琴單方行使之權利,事後經被告承認,被告若果真當下因時間倉促未能及時清點「紅龍條」數量而在系爭出貨單上記載「未點數」,依系爭出貨單備註欄之註記,與貨品數量及規格不符合應當面點清不符,退萬步言,被告如對系爭紅龍條數量有爭議,最遲理應在三日內即103年2月20日前清點紅龍條數量,始符合商業交易誠信原則。詎料,被告遲至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才主張紅龍條數量過多或產品有瑕疵(原告強烈否認),而拒絕給付,足證被告係惡意破壞商業交易誠信原則。
次查,被告係以製造遊覽車體為業,同業之間有一起團購
之買賣行為,以量議價降低進價成本,為不爭之事實。詎料,本件被告哄抬系爭(紅龍條)價格過高,致同業拒買而造成屯貨事實,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豈能以不實之理由拒付貨款,與商業交易習慣誠信不符。
(三)證據:提出新本發不銹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原告之紅龍條出貨單4紙、存證信函、調解事件處理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照片一張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按買賣契約固屬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簽訂書據
為其要件。惟依民法第345條第l項及第2項規定,買賣契約須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合意)始能成立。查,被告固有於102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300條「紅龍條」,而原告分別於同年11月7日、13日交付其中22條,於同年12月16日交付其餘200條之事實,但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須一次訂購1,250條「紅龍條」始能生產交付,被告亦未同意購買超過300條以外之「紅龍條」。
被告係以製造遊覽車體為業,現今遊覽車幾以雙層車體為
主流,上層為乘客乘坐活動空間,下層為駕駛與行李置放空間,故上層車體連結緊急逃生門處有一高低落差,通常以階梯方式作為乘客通行緊急逃生門之用。又因緊急逃生門非供乘客平時上下車使用,為避免乘客誤開緊急逃生門或於車輛行進間站立不穩自緊急逃生門階梯跌落,乃於車體打造完成交車時以「紅龍條」懸掛於緊急逃生門階梯兩側欄杆,表示不可隨意進入並為小心缺口之警示。承上,被告所打造之遊覽車體每輛僅使用一條「紅龍條」而每年所打造車體數量不逾百輛,「紅龍條」需求量不高,原告自承被告於99年1月4日向其購買247條「紅龍條」,逾3年後之102年11月間才又另外向其購買「紅龍條」使用之事實可證,從而,被告是否如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間同意向其一次購買1,250條「紅龍條」,誠非無疑?再自原告交付被告於102年11月間向其購買「紅龍條」之
過程觀察,原告除於102年11月7日、13日交付被告共22條「紅龍條」以外,又於同年12月16日交付200條「紅龍條」,此三次交付之「紅龍條」222條尚在被告購買之數量範圍內,故被告公司員工於原告將「紅龍條」送抵被告公司時即行清點數量,無誤後便予收受。然,原告於103年2月17日竟一次送交被告公司999條「紅龍條」,因數量遠遠超過被告購買之數量,被告公司員工楊雪琴便要求原告載回,原告卻表明會再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協商要楊雪琴先行收受,楊雪琴因就「紅龍條」數量有爭議,不得不於原告出具之出貨單上記載「未點數」,意即未能確定被告該次送達之「紅龍條」是否確有999條及該批「紅龍條」是否為被告應收之數量,事後被告公司員工 陳杏淑 多次向被告要求載回超出買賣數量以外之「紅龍條」,原告均置之不理,並要求被告給付其交付之1,221條「紅龍條」貨款67萬1,552元(依原告主張「紅龍條」單價為550元,1,221條應為67萬1,550元,並非67萬1,552元)。
綜上,本件除300條「紅龍條」外,並無其餘921條「紅龍
條」之買賣合意,原告如主張被告應付該921條「紅龍條」之價金,應先就兩造就該數量之「紅龍條」亦有買賣合意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否則難認其主張屬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係經營遊覽車車體製造之公司,因遊覽車車內高低落
差安全警示之需,曾於98年間向原告訂製懸掛於緊急逃生門階梯兩側欄杆上之「紅龍條」,雙方已完成交易。
⒉被告於102年11月間再度向原告購買紅龍條,原告陸續於
102年11月7日及13日分別交付被告單價均為550元之紅龍條10條、12條;原告嗣於102年12月16日再交付被告單價65元、規格M5、0-0缺口之管型白鐵伸縮器695支及單價550元之紅龍條200條。原告提出之以上三紙出貨單所載貨品,被告皆承認已收受。
⒊原告於102年9月10日向訴外人新本發不銹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價15元之白鐵螺帽2,500個。
⒋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將單價550元之紅龍條999條送交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員工楊雪琴於出貨單上記載「未點數」字樣。
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102年11月7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
12月16日及103年2月17日之出貨單上,備註欄均記載:「貨品數量及規格不符合請當面點清,外埠請三日內查詢貨品,逾期概不負責,敬請合作。」。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起陸續向其訂購紅龍條,惟原告交貨共計1,221條紅龍條後,被告遲未付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貨款金額;被告則以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需一次訂購1,250條之紅龍條,被告亦未同意購買超過300條以外之紅龍條等如上所載之內容抗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審酌兩造買賣契約除被告所承認之300條紅龍條部分,其餘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7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原告共計出貨1,221條之紅龍條予被告,被告迄未付款,被告則抗辯僅向原告購買300條紅龍條,超出300條紅龍條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300條紅龍條部份,兩造有買賣契約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為訂製被告之系爭紅龍條商品而向第三人訂購2,500個白鐵螺帽,及102年11月7日、11月13日、12月16日與103年2月17日之出貨單上均有被告公司員工簽收之簽名等二理由為其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之依據。惟:
⒈原告認102年11月被告訂製之紅龍條,係依被告之要求量
身訂做,於原紅龍條產品兩端加裝白鐵螺帽增加美觀,而白鐵螺帽廠商要求一次需購買2,500個螺帽始能量產,此特殊零件之訂購,原告於生產系爭紅龍條前曾徵詢被告同意,被告未曾表示反對,而認原告與被告間就102年之第二次購買紅龍條買賣契約已成立,即被告與原告間成立購買1,250條兩端加裝白鐵螺帽之紅龍條買賣契約,原告並提出新本發不銹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白鐵螺帽出貨單為證。另原告於103年11月6日到庭稱:「(法官問:兩造間買賣契約如何成立?)買賣契約是第一次98年7月份是口頭上,第二次是延伸第一次契約,第二次也是口頭。」、「(法官問:第二次被告總共要跟你買多少?)第二次要跟我買,第二次我說如要照規格品來開發,可以做的量是1,250條,我才能完成這第二次買賣,因為白鐵螺帽,一次要訂購2,500個,一根紅龍條兩端各用一個,所以需要1,250條」,依原告前揭陳述,原告訂購2,500個白鐵螺帽之事實,雖能證明原告之目的係為製作被告訂製之紅龍條,因而購入2,500個白鐵螺帽,而2,500個白鐵螺帽可做成1,250條系爭紅龍條,此購入2,500個白鐵螺帽之事實,固符合原告係為製作1.250條紅龍條之目的,然並未能因此即行認定兩造間確已成立1,250條系爭紅龍條之買賣契約,況原告就廠商要求一次需訂購2,500個白鐵螺帽部分,表示曾徵詢被告意見並確認被告同意,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被告知悉並同意之證明,原告以其訂購2,500個白鐵螺帽欲證明與被告間成立1,250條系爭紅龍條之買賣契約,尚不足採。
⒉再依被告使用紅龍條之速度,首於99年1月4日向原告購買
247條「紅龍條」後,至102年11月才又另外向其購買「紅龍條」,此三年又十月即46個月之期間,被告共使用247條紅龍條,依此推算,被告平均每月使用紅龍條數量為不足6條,苟如原告主張兩造有買賣總數1,250條之合意,該1,250條計需208月即17年又4月始得使用完畢,是以被告否認兩造有成立總數1,250條紅龍條買賣契約,尚非全不足採。
⒊至原告提出102年11月7日、13日分別交付被告單價均為55
0元系爭紅龍條10條、12條之出貨單,及102年12月16日交付被告單價65元、規格M5、0-0缺口之管型白鐵伸縮器695支及單價550元系爭紅龍條200條之出貨單,與103年2月17日交付被告單價550元系爭紅龍條999條之出貨單,並主張被告公司就前揭4紙出貨單之貨品均已收受,除103年2月17日之出貨單上有「未點數」之記載外,4紙出貨單上均有被告公司員工簽收之簽名,欲證明兩造間有買賣系爭紅龍條商品之契約成立。惟前開出貨單上雖均有被告公司員工簽收之簽名,然於原告未先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紅龍條買賣契約成立前,尚難僅憑出貨單上之簽收簽名,遽認兩造就此1,250條紅龍條已成立買賣契約,並請求已交付之1,221條紅龍條價金。茲被告公司僅就其300條紅龍條承認有買賣契約存在,而原告亦已完成交付,則被告公司自應就此已交付之300條紅龍條部分負給付價金交付之責,至於原告逾300條紅龍條部份價金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爭紅龍條價金,就被告所承認之300條紅龍條價金計173,2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