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3年7月31日102年度簡字第219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世明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明前向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改制前為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下稱六甲區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684萬元,嗣屆期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六甲區農會遂於民國9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陳世明核發93年度促字第2128、2129號支付命令(內容詳附表一所示),並執該2紙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未獲全額清償,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94年4月28日換發南院慶93執妥字第8205、20833號債權憑證。
六甲區農會再於100年9月19日執上開2紙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093號強制執行事件),嗣經本院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後,由不知情之 王憶秋 於101年9月24日在特別變賣程序以24,225,000元聲明應買(該筆價金嗣經本院於102年3月14日分配後,陳世明仍積欠六甲區農會26,823,138元)。陳世明再於101年11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以9,252,299元出售予其女婿 陳炳旭 (於同年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明知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出售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得及其所剩餘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前開積欠六甲區農會之債務,竟意圖損害六甲區農會上開債權,於其所有之財產仍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陳炳旭所給付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價金為下列處分:㈠於101年10月29日將10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其女 陳敏玲 設於官田鄉農會之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清償陳世明及 陳連美珠陳和南 間之其他債務,詳如附表四所示);㈡於101年11月13日、同年月21日分別將2,104,000元、5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內,以清償其積欠大成公司之債務,致令六甲區農會上開債權未獲清償。
二、案經六甲區農會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世明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六甲區農會代理人 曾增銘 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本院南院慶93執妥字第8205、20833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份、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09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第一次至第三次不動產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共3份、特別變賣公告1份、王憶秋之聲明應買狀、分配表、101年9月25日就應買人聲明應買表示意見函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1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2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101年10月29日、101年11月13日及101年11月21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1年10月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紙、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一所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被告簽立之六甲區農會承諾書2份、附表二所示土地估價報告書1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紙、陳敏玲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陳敏玲簽立之支票正背面影本1紙、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33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至第42頁、102年度交查字第101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至9、19至24、26、55頁、102年度交查字153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第7頁正面至17頁正面、第22、30至31、33、39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8509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因隨時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自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查告訴人六甲區農會對被告既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換發前開債權憑證,則被告所有全部財產,在被告對告訴人六甲區農會上開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前,即處於隨時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狀態甚明。又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除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本諸「債權平等原則」,其餘債權人均應依其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受償之,而被告在附表二、三所示土地經拍賣、出售後,所餘財產僅有3筆公告現值為2,405,547元之土地,縱加計被告出售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價金,亦不足清償其對告訴人之債務,而被告卻恣意將其出售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價金,匯入其女兒陳敏玲及大成公司帳戶,任意用以清償其他無優先權債務,致使告訴人無法自上開款項與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後於101年10月、11月間將出售附表三所示土地部分價金匯入陳敏玲帳戶、部分用以清償其及陳連美珠、陳和南普通債務之行為,均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六甲區農會債權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出售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將價金用以清償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增值稅及贈與陳連美珠以清償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擔保之積欠臺南市 官田區農 會之債務,均為損害告訴人六甲區農會債權之行為,然被告上開之行為並不構成毀損債權罪(理由詳如後述),另認定被告匯入陳敏玲帳戶之100萬元全數均為贈與陳敏玲之款項,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合,故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應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六甲區農會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竟仍任意處分其財產,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兼衡被告於本院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固亦合於緩刑條件,然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贈與其女 陳淑惠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認屬詐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而撤銷被告該贈與及移轉登記土地之行為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0至15頁)。被告仍未慮及各債權人受償公平性,再度為本件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顯見被告確未記取教訓,故難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拍賣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得,尚不足清償告訴人六甲區農會之債權,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六甲區農會之債權之犯意,出售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並將所得價金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其配偶陳連美珠並用以清償附表三所示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毀損債權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1月1日以9,252,299元之價格(等同附表三所
示土地公告現值總和)出售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與陳炳旭,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簽約當日陳炳旭即應給付100萬元訂金,同年月8日需各自完納應付稅款及移轉登記後給付尾款等條件,嗣後陳炳旭於101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11萬元及3,882,680元與被告,並於101年11月8日代被告繳納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增值稅共計2,233,465元及被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101年度地價稅26,155元,並以上開稅款抵充其應付之買受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價金,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同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為陳炳旭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被告存摺內頁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1年地價稅繳款書1紙、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營分局)8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至8、10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出售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與陳炳旭,既係以該5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出售價格,衡諸現今土地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在經多次減價拍賣、特別變賣程序後,拍得之價金低於公告現值之情況,亦所在多有,故被告出售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價格,尚難認為係不相當之低價,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情事。且陳炳旭前揭3次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及代繳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款項,總計為9,252,300元(計算式:匯款100萬元+匯款211萬元+匯款3,882,680元+增值稅2,233,465元+地價稅26,155元=9,252,300元),與前揭買賣附表三所示土地所約定之價金數額大致相合。而被告出售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既換得與土地價值相當之金錢,則被告得用以清償債務之積極財產即不因其出售附表三所示土地而減少,自難認被告出售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行為,有何損害告訴人六甲區農會債權之情事。
㈡次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
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對於如附表三所示5筆土地,均未設定抵押權,是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土地及該5筆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僅得立於普通債權之地位受償之。參諸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則被告所積欠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公法上稅捐債務,自應優先於告訴人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是被告委請陳炳旭以被告出售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得價金代為繳納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另筆土地地價稅,合於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應優先清償稅捐債務之規定,被告自行處分此部分價金以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務,客觀上並不影響告訴人前揭債權之受償,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清償稅捐債務之行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存在。
㈢又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民法第860條、第861條規定甚明。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取得陳炳旭交付買賣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價金後,於101年11月21日將其中2,962,231元匯與臺南市官田區農會,用以清償陳連美珠向該農會之借款等情,固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正面),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存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4頁正面)。惟陳連美珠於曾於91年8月1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借款300萬元,該筆借款經多次轉期換單,附表三所示5筆土地亦均經被告提供與臺南市官田區農會設定抵押權,該筆借款於101年11月21日由陳連美珠設於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帳戶之款項清償完畢,附表三所示土地上由臺南市官田區農會設定之抵押權亦於101年11月28日因清償而塗銷等情,有附表三所示土地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份、臺南市官田區農會103年11月13日陳報狀所附借款申請書影本4份、撥貸傳票、收入傳票1份、農會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官田區農會取款憑條、農會總傳票、中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影本各1紙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30至42頁、本院卷第65至72頁)。而被告既為陳連美珠上揭向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係與陳連美珠對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同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是被告此舉亦係清償己身之債務,難認被告係將此筆款項贈與陳連美珠。且臺南市官田區農會此筆債權為附表三所示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亦即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就上開300萬元債權之範圍內於附表三所示土地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是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以其出售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價金先行清償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前開債務,亦對告訴人之前揭普通債權就附表三所示土地價金得受償之順序、數額,不生影響,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以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出售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行為,因該5筆土地
已換取價值相當之價金,並未使被告之積極財產有所減少,告訴人六甲區農會得受償之被告財產亦未因而受有影響;另被告以出售附表三所示土地所得價金清償之地價稅、增值稅及前揭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債務,因前2者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之稅捐債務,後者則為附表三所示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應優先清償之債務,清償順序均應優先於告訴人六甲區農會上開普通債權,故上開清償優先債務之行為,並未減損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換得價金所得受償之數額。是被告出售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前揭清償優先債權之行為自與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不合,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曾子珍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支付命令案號│支付命令內容│├──┼───────────┼─────────────────────┤│一、│本院93年度促字第2128號│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借款新臺幣①659萬元②495萬元,及均││││自9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62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3元。│├──┼───────────┼─────────────────────┤│二、│本院93年度促字第2129號│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借款新臺幣1,530萬元,及自9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11月3日起至93年5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3元。│└──┴───────────┴─────────────────────┘附表二:(除編號4、6、22、28部分之不動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之配偶陳連美珠所有外,餘均為被告所有)┌─┬────────┬────┬────┬┬─┬───────┬──────┬────┐│編│地號/建號│面積(平│權利範圍││編│地號/建號│面積(平│權利範圍││號││方公尺)│││號││方公尺)││├─┼────────┼────┼────┼┼─┼───────┼──────┼────┤│1│臺南市官田區南廍│6460│全部││15│同段130地號│2992│全部│││段91地號││││││││├─┼────────┼────┼────┼┼─┼───────┼──────┼────┤│2│同段91之1地號│194│全部││16│同段131地號│5567│全部│├─┼────────┼────┼────┼┼─┼───────┼──────┼────┤│3│同段92地號│6547│全部││17│同段132地號│3657│全部│├─┼────────┼────┼────┼┼─┼───────┼──────┼────┤│4│同段121之21地號│756│全部││18│同段133地號│1048│全部│├─┼────────┼────┼────┼┼─┼───────┼──────┼────┤│5│同段121之22地號│2919│2分之1││19│同段134地號│984│全部│├─┼────────┼────┼────┼┼─┼───────┼──────┼────┤│6│同段121之23地號│1343│全部││20│同段197地號│1135│全部│├─┼────────┼────┼────┼┼─┼───────┼──────┼────┤│7│同段122之4地號│4672│全部││21│同段198地號│349│全部│├─┼────────┼────┼────┼┼─┼───────┼──────┼────┤│8│同段123地號│5301│全部││22│同段200地號│1484│全部│├─┼────────┼────┼────┼┼─┼───────┼──────┼────┤│9│同段124地號│4597│全部││23│同段200之2地號│2144│全部│├─┼────────┼────┼────┼┼─┼───────┼──────┼────┤│10│同段125地號│1329│全部││24│同段201地號│2226│全部│├─┼────────┼────┼────┼┼─┼───────┼──────┼────┤│11│同段126地號│7701│全部││25│同段914之1地號│1103│全部│├─┼────────┼────┼────┼┼─┼───────┼──────┼────┤│12│同段127地號│2561│全部││26│同段914之2地號│335│全部│├─┼────────┼────┼────┼┼─┼───────┼──────┼────┤│13│同段128地號│1610│全部││27│同段914之3地號│743│全部│├─┼────────┼────┼────┼┼─┼───────┼──────┼────┤│14│同段129地號│1790│全部││28│同段311建號│1、2層樓共計│全部│││││││││412.7││└─┴────────┴────┴────┴┴─┴───────┴──────┴────┘附表三:
┌─┬────────┬────┬────┬────────┬────────┬─────────────┐│編│地號│面積(平│權利範圍│公告現值(新臺幣│101年11月8日繳納│備註││號││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略)│之增值稅││├─┼────────┼────┼────┼────────┼────────┼─────────────┤│1│臺南市六甲區成功│591.68│全│3,490,912元│774,009元│1.左列5筆土地公告現值共計│││段131地號│││││:9,252,299元。│├─┼────────┼────┼────┼────────┼────────┤2.左列5筆土地增值稅共計:2││2│同段167地號│845.87│全│4,990,633元│1,313,770元│,233,465元。│├─┼────────┼────┼────┼────────┼────────┤││3│同段101地號│52.50│2分之1│364,875元│45,033元、14,328││││││││元(共59,361元)││├─┼────────┼────┼────┼────────┼────────┤││4│同段127地號│2.37│8分之5│20,589元│4,005元、131元(││││││││共4,136元)││├─┼────────┼────┼────┼────────┼────────┤││5│同段128地號│44.35│8分之5│385,290元│4,554元、77,635││││││││元(82,189元)││└─┴────────┴────┴────┴────────┴────────┴─────────────┘附表四:
┌──┬───────┬───────┬─────────────────┐│編號│日期│數額(新臺幣)│用途│├──┼───────┼───────┼─────────────────┤│1│101年10月30日│887,000元│清償陳世明借用陳敏玲支票而應給付與│││││不知情之大成公司之款項│├──┼───────┼───────┼─────────────────┤│2│101年11月2日│19,802元│清償陳世明與陳連美珠連帶積欠臺南市│││││官田區農會之債務│├──┼───────┼───────┼─────────────────┤│3│101年11月2日│10,030元│匯入 周懿亮 之帳戶內│├──┼───────┼───────┼─────────────────┤│4│101年11月9日│7萬元│繳納陳連美珠、陳和南、陳世明於101│││││年10月15日應繳納之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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