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中交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拘役叁伍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處拘役叁拾伍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拘役叁伍日」之記載,顯係「處拘役叁拾伍日」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