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62號聲請人乙○○聲請人甲○○聲請人丙○○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67653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紙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現在繫屬之法院而言,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且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事件業經本院於96年10月9日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已於96年10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閱明確,準此以觀,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顯已因聲請人合法提起上訴,而使該事件全部脫離本院繫屬,發生移審於上訴審法院(按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效力,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依法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