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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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四號上訴人 黃清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O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清貴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九十四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經營「六八九操盤贏家網站」,暨設立天翊資訊有限公司,從事會員招募,提供付費會員上網瀏覽股市分析等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情;並以上訴人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集合犯,理由內已論敘綦詳。至原判決所載上訴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既認屬繼續行為之犯罪型態,自應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論處」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行至第三行),旨在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後,且跨越證券交易法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之法律適用問題,而非認上訴人之行為係「繼續犯」,此綜觀其理由之全部論敘即明。上訴意旨僅擷取判決內之片段文字,謂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行為係集合犯包括的一罪,又認屬繼續犯,前後矛盾云云,任憑己見指摘,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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