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6日勒戒完畢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4日戒治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7日18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楓采汽車旅館202號房,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9月17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偵查卷第10頁)、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30頁)。
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⑶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