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買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11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豐原火車站前廣場,見乙○○行動較為緩慢,乃趨前與乙○○交談,藉機接近乙○○,而乘乙○○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乙○○所有置於褲子右邊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仍在上開廣場附近停留。乙○○遭搶後,立即至附近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報案。嗣經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上開豐原火站前廣場,當場逮捕甲○○○,並自其身上起獲1,000元贓款(已發還予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圖及贓物照片各1張暨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被告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