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八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主動債權),與原告在本訴訟中所為之請求(被動債權),倘合於抵銷之法定要件,得許被告在本訴訟中提出抵銷之抗辯。被動債權須成立並有效存在,抵銷始足消滅主動債權。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本件相對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聲請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六三三號、六三四號及六三五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二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八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八萬九千二百十一元(金額計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之判決。聲請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高雄地院判命聲請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拆除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及聲請人之反訴。聲請人就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院認聲請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且聲請人得以回填工程費用債權一千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與相對人不當得利債權即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計九百八十萬三千八百十五元在同額範圍內為抵銷抗辯;另聲請人反訴請求,並無理由,因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判決將高雄地院判決關於命聲請人按月給付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超過」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拆除遷讓之日止部分(即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聲請人不服該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即駁回其上訴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並以聲請人指摘第二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情,認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於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業將高雄高分院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部分(即該判決主文諭知「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全部予以廢棄,發回該院更為審理,已依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聲明為判決,其訴訟標的並無脫漏。聲請人謂本院該判決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云云,執以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00年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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