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八號抗告人 梁家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此為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且該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宣告其罰金刑之刑事裁判確定而言,乃屬當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家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0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罪刑,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上開刑事案件既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判決確定,依上揭規定,其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部分聲請分期繳納,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二個月內為之,抗告人遲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始提出聲請,因認其聲明與上揭規定不符,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因無力繳納罰金,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提出本件分期繳納罰金之聲請,雖經檢察官函復應一次繳納,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九號撤銷檢察官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十九年執更岸字第七一八號執行處分之裁定,係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確定,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提出分期繳納之聲請,應屬合法;且抗告人入獄十多年,無資力一次給付,應准分期云云。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九號裁定,係以上訴人所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其之前另犯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諭知之刑,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復因其中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所認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另在流氓案件審理中遭留置六十一日,因執行檢察官未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有期徒刑),而依抗告人之異議裁定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是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裁定並非宣告其罪刑之裁判,且與本件罰金刑之執行無關。抗告意旨無視於原裁定之說明,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且以個人無經濟資力為由,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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