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邱皓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七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皓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亦有貴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從而,累犯,須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克成立。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邱皓暐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墾丁地區攝影取景,行至佳冬鄉台一線四二七‧六公里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情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線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駕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明知行車管制號誌已將由黃燈轉為紅燈,應暫停行駛,仍貿然通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內,致撞擊亦未注意車行狀況與有過失之機車騎士 邢冠華 受傷等事實,並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於理由後段竟論述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有期徒刑六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主文亦為「累犯」之諭知,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許,,因駕車不慎撞傷邢冠華而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時,雖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件既屬過失,並非故意犯罪,依法即不構成累犯。詎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不察,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判處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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