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至十行「致 陳君晴 受有頭部外傷、輕微顱內出血、腦震盪、左顴骨骨折、左足挫傷」更正為「致陳君晴受有雙手、雙腳挫傷、臉部顴骨、鼻樑骨折」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96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支付新臺幣1萬8千元。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駕前案紀錄外,再斟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為第2次。
(二)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87毫克。
(三)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四)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五)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徒步行走在路旁之行人陳君晴,致其受受有雙手、雙腳挫傷、臉部顴骨、鼻樑骨折之傷害。
(六)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5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民國102年4月4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間,在其朋友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住處與朋友聚餐,其並飲用高粱酒加礦泉水約1罐,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處駛離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附近,不慎撞擊徒步行走在路旁之行人陳君晴,致陳君晴受有頭部外傷、輕微顱內出血、腦震盪、左顴骨骨折、左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急救,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採驗血液抽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74MG/DL,經換算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君晴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證。經查:血液酒精濃度達150mg/dl時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血液酒精濃度達200mg/dl時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又查被告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高達374MG/DL,且駕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有上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飲酒後,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趙伯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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