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瑋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瑋愫自民國一O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瑋愫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0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信銀行雖提出179期、利率5%、每期還款12,5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也盡力繳款大約至101年9月,然聲請人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曾品元高達3,670,000元之債務,且當時該民間債權人曾品元要求一次還款200,000元,債務人為了籌措資金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01年1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專員給予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納10,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上開還款方案未能將聲請人之民間債務納入協商範圍,債務人衡量自身收入無法同時負擔上開協商金額及按月還民間債權人20,000元,故未與該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今為求能透過更生程序整合債務人所有債務並獲得經濟生活之重建,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及綠色聯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與民間債權人簽立之切結書暨本票6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薪資單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其與聲請人前於100年間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債務人於100年9月15日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分179期,利率5%,每月繳納12,500元之協商方案,債務人至101年11月12日毀諾;其後再向債權人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提供月付4,993元,利率3%,分180期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無法接受致協商不成立,此有中信銀行102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協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民間債權人曾品元,證實債務人目前確實仍積欠該民間債權人3,030,000元,此有民間債權人曾品元102年4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兆豐公司聲請人之薪資,其結果為聲請人101年度領得之薪資合計為422,342元(含獎金),故其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5,195元,此有兆豐公司102年3月1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聲請人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
四、另本院審酌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參酌聲請人並無依法需受其扶養之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基此,依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即101年每月平均收入為35,19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10,244元後,仍有餘數24,951元,雖尚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惟聲請人之民間債權人曾品元要求其於101年12月還款200,000元、102年1月還款400,000元,致使聲請人因其積極財產減少而無法繼續繳納前開協商金額,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一節,應認屬實,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況且,縱使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餘之24,951元均用以償債,以聲請人所陳之總債務高達4,580,988元,如不計利息,至少需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4,580,988÷24,951÷12≒15.30),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該還款年限更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