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安街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螺絲起子一支,開啟停放路旁屬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得電鑽二台(DEWALT牌DW-550-TW型、MAKITA牌DP-4700型)、砂輪機一台(HITACHI型)、火藥擊釘器一台(HILTI牌DX-450型)等物。
嗣經 張偉民 目擊其竊盜過程並報警處理,乙○○乃於離去上址約一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及其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撬開上開車門,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惟辯稱:其因喝醉酒才偷竊,偷了之後,心想不可以這樣做,覺得很害怕,就把東西放在地上,沒有帶走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當時騎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安街口時,停車下來小解,無意中見路旁車內有電鑽等工具,想拿來工作用,竊取時將所騎之機車放在該汽車之對面處,因為害怕,打算再騎一圈,待騎至該汽車旁再將上開工具放在車上等情不諱(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偵查卷第四、五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渠放置於車內之工具遭竊等語及證人張偉民於警訊時證稱:伊看見被告撬開右前車門入內行竊,拿了一些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出來,先放在車旁,伊同時也報警前來處理等語(均參上開偵查卷第七、八頁)均相符合,並有前揭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酒醉後不清醒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係於夜間,利用過去打零工時為移走停於路旁影響工作之車子,工頭所教之手法以螺絲起子開啟車門一節,業經其於本院訊問中供陳甚明(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能以其過去工作上所學之技能,於夜間以螺絲起子開啟車門,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仍具辨別事理之能力,尚無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亦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
(三)被告雖再辯以未將車內之物帶走云云,惟被告著手於上揭之竊盜犯行,已將竊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觀被告於警訊中所言係將所竊得之物暫置於地上,待其將停放於對面之機車騎來後,再放於機車上等語(詳如前述)自明。又縱如其所辯:心想這樣不可以,就把東西放在地上云云屬實,則被告將所竊得之物拋棄於原地,亦係出於其自身理性之判斷,就該物所為之處分行為,益證斯時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甲○○所有之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屬既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上開之加重竊盜罪,其立法本旨,以其攜帶兇器為加重處罰之客體,重點在於其有行兇之可能,而認其具有客觀之危險性,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兇之意思,抑僅在便利行竊,在客觀上同具有隨時可藉以行兇之危險性,故加重其刑責。則被告雖辯稱:螺絲起子並非兇器,其持之意在行竊而非行兇,不應論以加重竊盜罪云云,尚無足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並無悔過之具體實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係被告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此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僅述及如何使用前揭螺絲起子撬開車門而著手行竊,並未及於如何使用該手電筒等情亦明,尚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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