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水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水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江水涼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表受刑人江水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拘役三十日,減為拘役│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十五日,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算一日。│算一日。│││日。│││├────────┼──────────┼──────────┼──────────┤│犯罪日期│95年10月20日│96年8月1日│96年7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189│100年度偵緝字第3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6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壢交簡字第3198│100年度簡字第192號│100年度簡字第192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25日│100年3月31日│100年3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壢交簡字第3198│100年度簡字第192號│100年度簡字第192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年1月21日│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2677號│100年度執字第5489號│100年度執字第54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