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0316號、第11346號、86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謝智明 為星達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達公司)負責人, 楊淑玲 為該公司會計、 黃萬連 為大竹修車場之負責人,爰謝智明、楊淑玲、黃萬連、 范綱益 與被告乙○○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合組竊車集團,推由被告乙○○於民國85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地下室,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賓士汽車一輛,得手後在不詳地點,共同將該車身原來之號碼WDB0000000A230945號變造為WDBA33EA2SA20864
1號,根據偽造之車身號碼再偽造賓士汽車廠之「出廠證明」,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足生損害於甲○○、賓士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復由謝智明、楊淑玲利用星達公司請領之發票偽造欣利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利公司)為出賣人,范綱益為買受人之發票一紙,再委由不知情之邱億明於85年6月25日持前揭偽造之出廠證明、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發票,以 范益綱 之名義向臺北監理所冒領G3-9929號車牌,得手後,於同年9月12日由黃萬連代理范綱益將該贓車以新台幣(下同)195萬元賣給不知情之 高平和 (另為不起訴處分),贓款由謝智明等人朋分花用(高平和給付黃萬連車款之3張支票,其中1張50萬元的支票,由黃萬連具領,另1張52萬元之支票,由黃萬連持向高平和之姐 呂高玉 換取現金,另1張面額93萬元之支票則存入楊淑玲之戶頭)。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
216條行使第210條、第211條、第215條之偽造公(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被告乙○○所犯上開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
1條、第215條、第216條之罪嫌,因其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6月25日;又其所犯之罪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案公訴人於85年11月25日開始偵查,於86年3月
7日提起公訴,於86年3月2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5月29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偵查開始至公訴人起訴之日止及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起至通緝前一日止,追訴權均在行使,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
6月11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