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99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9941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務人 林淑惠 債務人林 鼎原
一、⑴債務人林淑惠、 林鼎原 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⑵債務人林淑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淑惠邀相對人林鼎原為附卡持有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說明:『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100年5月20日止累計396,922元正未給付,其中165,452元為消費款;227,871元為循環利息;3,59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淑惠於92年11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00元,約定分1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5月20日止累計133,943元正未給付,(其中56,253元為本金,77,69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林淑惠於92年5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21日起至94年5月21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5月20日止累計67,447元正未給付,其中30,873元為本金;36,044元為利息;53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童秉三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994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淑惠、林│100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65452│鼎原│││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林淑惠│100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56253││││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林淑惠│100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30873││││計算之利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