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施在 伍於民國83年5月2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簽訂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9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84年5月24日止,利息按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25%計算,按月付息,並隨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又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據第3條第1項),且利息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系爭借據第2條)。詎 施在伍 未依約履行債務,經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施在伍之抵押物取償後,系爭借款仍有本金246萬1,176元未受償。又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86年1月5日受讓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復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1,17
6元及自8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有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施在 伍尚 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46萬1,176元及自8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5,453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2萬5,453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周群翔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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