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莊俊賢因違反畜牧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表受刑人莊俊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畜牧法│畜牧法││├────────┼──────────┼──────────┼──────────┤│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8年8月17日│98年8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087號│99年度偵字第2592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594號│100年度易字第77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26日│100年3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594號│100年度易字第7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年5月26日│100年4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6947號│100年度執字第51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