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昶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鐘昶鉉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昶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下午約4、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住處之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15分許,警方為調查 陳子豐 (另案偵辦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事證,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11號10樓之1執行搜索時,適時鍾昶鉉亦在場,而將鍾昶鉉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協助調查,並經鍾昶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鐘昶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鐘昶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業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極其重大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因認構成累犯云云。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加重其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285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260、301號等判決參照)。惟查,被告因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嗣因緩刑期間故意再犯罪,經本院撤銷緩刑在案,並與上開藏匿人犯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前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惟上開事實,已經公訴人於本院當庭更正刪除。另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以免日後難以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