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乙○○
丙○○丁○○戊○○辛○○庚○○甲○○○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蔡玉霞 被上訴人癸○○
壬○○子○○○巳○○卯○○辰○○丑○○寅○○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三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子○○○逾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為之連帶給付,限定以因繼承被繼承人 郭朝淋 (其後更名為 郭育豐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生前住臺北縣○○鄉○○村○○街○○○號)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償還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子○○○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癸○○、壬○○、子○○○雖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郭潮淋 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四月、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向 渠等 借貸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六萬五千元,並提出借據為憑。惟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癸○○、壬○○、子○○○應對渠等交付如借據上所示款項予郭朝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上訴人癸○○等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證人 簡松露 到庭證述:「郭朝淋有拜託我幫他寫借條,寫了很多張,我有問他
為什麼要寫這麼多張借條(約三、四張),他告訴我是他以前開給別人的支票到期,要換還支票」、「其中只有向壬○○借錢的借據是我寫的」等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癸○○、壬○○、子○○○等人曾交付借據上所示金錢予郭朝淋之事實。且縱認證人簡松露之證詞為真實,系爭借據係為換票而製作,郭朝淋向被上訴人癸○○、壬○○、子○○○等人借錢之時間即應早於借據上所載日期,惟被上訴人未能指出郭朝淋向渠等借錢之確定日期,可見被上訴人癸○○等人並未將系爭借據上所示之金錢交付予郭朝淋。
㈢系爭借據上「郭朝淋」印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與郭朝淋印
鑑證明上之印文不相符,故系爭借據並非郭朝淋生前所立,被上訴人持以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淋與渠等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乙○○早已付清被上訴人子○○○等人之被繼承人 簡士衡 所代墊之款項及報酬,故被上訴人子○○○等人不得再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聲請鑑定借據上「郭朝淋」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郭朝淋」印文是否相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子○○○貸與上訴人被繼承人郭朝淋十六萬五千元部分,除有郭朝淋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書立之借據可稽外,尚有郭朝淋生前書立之臺北縣 瑞芳 地區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可憑。蓋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記載,係郭朝淋將被上訴人子○○○貸與十六萬五千元,與被上訴人子○○○、巳○○、卯○○、辰○○、丑○○、寅○○之被繼承人簡士衡生前代墊之地政規費、代書報酬五萬六千五百元合併書立而成。
㈡依證人簡松露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壬○○提出之借據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
朝淋口述,由證人簡松露代筆,其後再由郭朝淋親自簽名蓋章,而被上訴人癸○○、子○○○提出之借據,其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壬○○借據上之印文又相同,可見該借據上之印文均係郭朝淋親自蓋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系爭借據原本三紙;㈡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原本一紙;並聲請鑑定取款憑條上及借據上「郭朝淋」之印文;及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詢上訴人丙○○之退票紀錄;向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函詢上訴人丙○○甲存支票帳戶係何時開戶?是否曾有退補紀錄?及該帳戶是否仍在使用,抑已拒絕往來等事宜;暨聲請訊問證人簡松露、被上訴人丙○○。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十號上訴人乙○○等八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案件;並函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查詢郭朝淋之繼承人是否業已辦理遺產繼承事宜;⑵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查詢郭朝淋於開戶時留存之開戶籍印鑑卡等相關資料原本。
理由
一、被上訴人癸○○、壬○○、子○○○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淋生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癸○○借款二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壬○○借款二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五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子○○○借款共計十六萬五千元,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判令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癸○○、壬○○各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子○○○十六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子○○○、巳○○、卯○○、辰○○、丑○○、寅○○(下簡稱被上訴人子○○○等六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簡士衡受郭朝淋生前委託辦理土地代書事宜,簡士衡支出代墊款及郭朝淋尚未給付之代書報酬,合計五萬六千五百元,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五百四十七條、五百四十八條等規定,請求判令上訴人連帶給付五萬六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癸○○、壬○○、子○○○等人並未舉證渠等交付系爭借據上所示金錢予郭朝淋,且借據上「郭朝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與郭朝淋之印鑑證明印文不相符,故系爭借據非郭朝淋生前所立,被上訴人癸○○、壬○○、子○○○三人主張郭朝淋生前與渠等分別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子○○○、巳○○、卯○○、辰○○、丑○○、寅○○等人主張之代墊款及代書報酬五萬六千五百元部分,因相關辦理之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應係上訴人乙○○委託處理,早已付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郭朝淋(男、00年00月0日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更名為郭育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死亡,上訴人乙○○、丙○○、己○○、丁○○、戊○○、辛○○、庚○○、甲○○○等八人及訴外人 郭明坤 為郭朝淋之繼承人,上訴人八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開具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清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呈報限定繼承,訴外人郭明坤則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呈報拋棄繼承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號限定繼承案卷查閱屬實,且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函詢郭朝淋之繼承人辦理遺產申報事宜據覆綦詳,有該所函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北區國稅瑞芳資第00000000號函暨基隆地方法院准予郭明坤拋棄繼承之備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四至六五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八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郭朝淋之債務,惟僅以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
三、本件被上訴人癸○○、壬○○、子○○○三人主張:郭朝淋生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癸○○借款二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壬○○借款二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五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子○○○借款共計十六萬五千元之情,業據提出借據三紙及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張為證(原審卷第十至十二、三十七頁);另被上訴人子○○○等六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簡士衡受郭朝淋生前委託辦理土地代書事宜,簡士衡支出代墊款及另郭朝淋尚未給付之代書報酬,合計五萬六千五百元之事實,亦提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案件補正通知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測量申請書、土地登記及建物測量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十七至三六、一0八至一一八頁)。上訴人則辯以:上開借據上之印文與郭朝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不同,被上訴人未證明金錢交付之時間及事實;另委託簡士衡代書辦理事項之人,應係上訴人乙○○,乙○○前已將代墊款項及代書報酬支付完畢等節,並提出印鑑證明一份為憑(原審卷第八十頁)。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癸○○、壬○○、子○○○三人提出之借據三紙其上之「郭朝淋」印文
,與上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上「郭朝淋」之印文不相符,業經本院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二八0四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九頁),故上訴人所辯,應可採信。惟衡諸現行社會,每人因辦理事務之需而備妥多個印章以供使用之情,所在多有,故上開借據三紙之「郭朝淋」印文雖與其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不相符,尚難遽以認定借據即非真正,此時應參酌其他人證及物證綜合判斷借據之真正。
㈡查被上訴人壬○○提出之該紙借據(原審卷第十一頁),其中內容係由郭朝淋口
述,委託友人簡松露所書寫,當時曾提及:因以前開給他人之支票到期,須寫借據以換回支票,嗣郭朝淋當場蓋印等情,業據證人簡松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八九頁);另本院將該紙借據上借款人「郭朝淋」之簽名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調得之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其中「郭」之寫法與筆順顯然出自同一人手筆,而與一般人書寫「郭」之方式殊異,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壬○○提出之借據為真正。審酌該紙借據記明:「茲向壬○○女士借到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於民國捌拾捌年壹拾壹月壹拾貳日還清」等語,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決意旨,顯已表明借款人郭朝淋已收到借款二十萬元及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清償此筆借款之事實。
㈢次查被上訴人癸○○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借據(原審卷第十頁),其上並
無郭朝淋之簽名,惟查上訴人自認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為真正(原審卷第七八頁),經本院將憑條上之印文與此張借據之「郭朝淋」印文於燈光下比對,二者重疊相符;且此借據之印文「郭朝淋」與證人簡松露確認為郭朝淋親自蓋用之壬○○借據上之印文相同,亦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明確(原審卷第七七頁),足以推定此借據為真正。依此借據記載:「茲向癸○○先生借到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借用借間陸個月(四月十四日起至十月十三日止)」等語,亦已表明借款人郭朝淋收到借款二十萬元及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之事實。
㈣再被上訴人子○○○提出之借據(原審卷第十二頁),其上借款人「郭朝淋」之
簽名核與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之開戶申請書上郭朝淋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寫法與筆順顯然相同,與被上訴人壬○○之借據簽名出自同一手筆;且此借據之「郭朝淋」印文復與證人簡松露確認為郭朝淋親自蓋用之壬○○借據上印文相同,亦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明確(原審卷第七七頁),堪認此借據為真正。依該借據記載:「立借據書人郭朝淋向金主子○○○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借到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訂與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前還清」等字,亦堪認定:借款人郭朝淋已收到借款十萬元及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清償此筆借款之事實。
㈤另就被上訴人子○○○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向伊借用五萬元、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子○○○等六人主張:渠等被繼承人簡士衡受郭朝淋生前委託辦理土地代書事宜,簡士衡支出代墊款及另郭朝淋尚未給付之代書報酬,合計五萬六千五百元等事實,就後者簡士衡代辦地政事務部分已提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案件補正通知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測量申請書、土地登記及建物測量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規費徵收聯單多件(原審卷第十七至三六頁),以及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原審卷第三七頁)為憑。上訴人否認被繼承人郭朝淋有再向被上訴人子○○○借款之事,並辯以:上開地政事項應為上訴人乙○○而委託,並已付清款項云云。惟依上訴人乙○○當庭陳述:「簡士衡代書是我先生去找的,我不認識字,所以一切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記得將錢交給郭朝淋,一至於郭朝淋有無交結代書簡士衡,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九十頁),足見本件地政事項確係郭朝淋出面委託簡士衡代書辦理無訛,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已付清上開地政規費及代書報酬五萬六千五百元之情。再參酌被上訴人子○○○等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原審卷第三七頁),其上已書明金額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並蓋妥「郭朝淋」印文,該印文亦經上訴人自認為真正(原審卷第七八頁),嗣再將此取款憑條交付簡士衡代書,而簡士衡代書與被上訴人子○○○乃夫妻,衡諸社會一般常理,足認郭朝淋承認此筆債務存在;況且,上開地政事務及代書報酬款項五萬六千五百元與被上訴人子○○○主張之借款十六萬五千元合計金額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亦與此取款憑條上之金額相符,上訴人又無法說明被繼承人郭朝淋與簡士衡、子○○○夫妻間有其他債務存在,適足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淋除前述之十萬元借款外,另有積欠被上訴人子○○○借款六萬五千元之情。
五、末按消費借貸關係中,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依上開四、說明,可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淋向被上訴人壬○○借用二十萬元,並於借據上約明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清償;郭朝淋向被上訴人癸○○借用二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亦即約定於翌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清償;郭朝淋向被上訴人子○○○借用十六萬五千元,其中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清償,其餘六萬五千元未約定清償期等情。故借用人就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部分:㈠被上訴人壬○○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約定清償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算法定利息。㈡被上訴人癸○○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約定清償日後之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法定利息。㈢被上訴人子○○○就借款十萬元部分,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約定清償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算法定利息;其餘六萬五千元部分因未約定清償期,故僅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後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因被上訴人子○○○未於本件起訴前為合法之催告,應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乙○○、丁○○、辛○○、己○○、庚○○、丁○○等人均未收到起訴狀繕本,直至原審第一次辯論期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始據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表明:看到起訴狀內容云云(原審卷第七一頁),自應認上訴人全體收到催告之意思表示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則依上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上訴人於催告後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一個月(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甚明,故被上訴人子○○○就六萬五千元借款部分,僅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癸○○、壬○○、子○○○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癸○○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壬○○二十萬元及自約定清償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子○○○十六萬五千元,及其中十萬元自約定清償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算,其餘六萬五千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另被上訴人子○○○等六人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萬六千五百元及自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子○○○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六萬五千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因本件上訴人已於被繼承人郭朝淋去世後之法定期間內,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故上訴人就本件應為之給付,僅以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上訴人既為此限定繼承之抗辯,本院爰於主文第四項為保留之給付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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