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吳芳慈吳麗珠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692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39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鈞院並於民國105年10
月5日就原告對訴外人普林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發扣押移轉命令。惟原告並無與被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
告即無由執行原告薪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並約定有清償期限,惟訴外人屢次向原告催討
所積欠款項,皆未獲置理,訴外人乃於88年間,聲請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並獲確定證明書,是原告至今尚積欠訴外人新
臺幣(下同)35,476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經訴外人
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
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被告,被告並依規定,
於債權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後,系爭債權現已合法
移轉於被告。又訴外人於88年間取得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業於99年間換證為系爭債權憑證,是被告對原告仍有債
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前以原告積欠借款金額為44,810元,及自88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而經准許核發(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
89年5月18日確定。嗣經訴外人將系爭債權移轉予被告,被
告於99年12月9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換為系爭債權憑證後,被
告即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等情,有系爭債
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中興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935號卷宗核
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雖主張
:伊有欠中興銀行卡債(按:誤載為帳),但不知道這個債
權已經讓與給被告,伊是想要還,但利息12萬多,伊無力償
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原告既已自承有積欠訴外人
借款,且訴外人並已依法就系爭債權為讓與之公告,系爭債
權自已合法移轉予被告,被告當可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不足認定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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