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郭偉成
羅雅齡
被 告 廖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
,415元,及其中69,824元自民國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46%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1月17日
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
,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給付原告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0.4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原告72,288元(含消費款69,824元、至105
年8月12日止之利息2,464元),及其中69,824元自105年
8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1,127元之部分於本件則不請求
),於此期間被告未曾就消費款等之計算向原告表示有何疑
義,而且也清償部分款項,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才為爭執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書狀抗辯:伊雖
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並未積欠69,824元,原告所提
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係原告所製作,無證據能力,原告應提出
被告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方能證明被告以信用卡消費之金
額;又縱認被告確有信用卡款項未付,惟69,824元亦不可能
於短短數月間產生2,464元之利息及1,127元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4
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72,288元(含消費款69,824元
、至105年8月12日止之利息2,464元),及其中69,824元
自105年8月13日起之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見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
㈡查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上開款項業已提出103年6月至105
年9月之信用卡帳單明細、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債權金額說
明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6至28頁反面、第36至39
頁),而被告於其中之104年5月、6月、8月至12月,曾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繳款,於105年1月至便利商店繳款20,0
00元,於105年5月再至原告銀行臨櫃繳款105元。再查,
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各期帳單,其上均記載有被告之各次刷卡
金額、結欠款項、各期產生之循環息及違約金數額,而被告
於持卡消費之近2年期間,並未對原告製發帳單上之各次刷
卡金額、結欠款項、循環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提出疑義,且其
以信用卡簽帳後猶持續繳納部分款項,以便能繼續使用信用
卡為消費,直至臨訟始為爭執,惟又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
說,是其抗辯: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係原告所製作,
無證據能力,被告未積欠69,824元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3,
591元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