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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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洪旼萱
被 告 許錫堅
訴訟代理人 詹騰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
件系爭5751-F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0年1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6月5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0,445元(工資2,200元、
塗裝4,050元、零件14,19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
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
則系爭車輛之零件14,195元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4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系爭車輛之工資2,200元、塗裝4,050元,被告應
全額賠償,此外,原告並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10,800元
之損害,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8,470元(計算式:
1,420元+2,200元+4,050元+10,8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