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7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許天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與敬業四路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敬業
四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
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王苾 如所有、訴外人 鍾瑞成 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97
,589元(含零件費用67,059元、烤漆費用18,300元、工資費
用12,23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 王苾如 ,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當時係訴外人鍾瑞成緊急煞車,其才撞到系爭車
輛,其並無過失,且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業據其
提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單、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
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明板理字第
10400667號函、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原告另主張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所致,並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
表載述明確,並有相關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就其前述所
辯,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遽以採認,是其
所辯尚不足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
位行使訴外人王苾如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為97,589元(含零件費用67,059元、烤漆費用18,300元、工
資費用12,230元),有保險估價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3月
,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9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6月
,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40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並加計烤漆費用18,300元、工資費用
12,23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4,270元(計算
式:13,740元+18,300元+12,230元=44,27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王苾如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7,059×0.369=24,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67,059-24,745=42,314
第2年折舊值42,314×0.369=15,6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42,314-15,614=26,700
第3年折舊值26,700×0.369=9,8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700-9,852=16,848
第4年折舊值16,848×0.369×(6/12)=3,1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848-3,108=13,740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