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17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胡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
AKJ-2207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3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9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
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
)為34,49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
為11,66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4,490×0.369×11/12=
11,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為22,824元(34,490-11,666=22,824元)。此外原告又
支出修車工資4,104元及烤漆費用4,32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31,248元(22,824+4,104+
4,320=31,248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