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1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捷
被 告 游曜華
訴訟代理人 歐陽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玖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並未爭執,惟辯稱
:只是輕微擦撞,受損沒有那麼嚴重等語,然依系爭車輛之
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且確
有該等之受損,此有易佑汽車商行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談話記錄表、車損照片附卷可佐,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1830-K8號自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
100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04年6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9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2,500元(工資17,100元、零件15,40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10月,則系爭車輛之零
件15,40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679元(計算書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17,1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
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779元(計算式:2,679元+
17,1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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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400×0.369=5,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400-5,683=9,717
第2年折舊值9,717×0.369=3,5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9,717-3,586=6,131
第3年折舊值6,131×0.369=2,2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6,131-2,262=3,869
第4年折舊值3,869×0.369×(10/12)=1,1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3,869-1,190=2,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