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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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炫昇
訴訟代理人 陳國川
被 告 連伍萬
連文忠
連美慧
連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連君雄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玖萬零 伍佰 肆拾捌元,及被告連伍萬、連文忠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一日起,被告連美慧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六日起,
被告連家勝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連君雄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連伍萬、連文忠、連家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連君雄於民國104年3
月13日、同年7月6日、同年9月間日至原告醫院就醫,出
院後積欠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0,548元(下稱系爭
債務),而連君雄已於104年9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
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即應承擔連君雄
之債務,爰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連美慧則以:伊不清楚被繼承人連君雄有積欠系爭債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連伍萬、連文忠、連家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定有明文。可知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
,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
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易言之,繼
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
任有限而已;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
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
提出限定責任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即於繼承財
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醫療費用收據聯3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
至7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收據正本無誤,又被告
均為連君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桃簡卷
第16至20頁),又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之規定,被
告均為連君雄之合法繼承人,且渠等亦未向本院呈報限定
繼承或拋棄繼承,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
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於被告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之
被繼承人連君雄所積欠之系爭醫療費用,自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31日送達被告連伍萬、連文忠,於
105年9月5日寄存於被告連美慧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
並於105年11月10日對被告連家勝登報為公示送達,有送
達證書3份及登報公告1份卷可查(見桃簡卷第26至28頁
、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對被告連伍萬、連文忠之利息
起算日為105年9月1日,對被告連美慧為105年9月16
日,對被告連家勝為105年12月1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故予
駁回。
六、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
,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