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莊進福
被   告  董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2日簽發,以
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HN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於103年7月1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
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均已滿1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遲至105年8月
11日始對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
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在卷足憑,是其票據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執此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於法有據,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