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郭宗榮
被 告 吳凌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往內壢方向直行時,適逢原告駕駛訴外人 俞雅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樣行
駛於該路段往內壢方向,靠內側車道,因被告欲從系爭車輛
左側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5
0元。又訴外人 俞雅惠業 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服務廠估價單、請求權讓予證明書及訴外人俞雅惠行
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中壢分局105年9月10日中警
分交字第1050041816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2頁至第46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從家中出發開往環中東路平鎮方
向往中壢方向,我行駛內車車道(按:到係誤繕)要直走
,對方停在我前方,因為他車身有偏左一點,所以我要過
去時候就碰撞到車尾等語明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3道
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又參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幀
等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46頁),核
與原告主張被告車輛因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車不慎,致撞擊
系爭車輛之情相符,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現、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以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就上開規定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自左側超車而肇事,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
車輛之費用為9,950元(鈑金工資792元、塗裝工資9,15
8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
9,95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月2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
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於同年10月2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
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 毌庸 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