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忠 原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張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 王慶棠 對被
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嗣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訴外
人王慶棠於被告處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
約,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93,643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0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
王慶棠之債權人,原告主張王慶棠於被告處投保之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對被告有93,643元之解約金債
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所生爭
執,將影響日後強制執行之進行,原告就 廖雍洲 即 廖書寬 對
被告是否有上開解約金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
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王慶棠有277,831
元,及其中248,106元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
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2,223元之債權。經原告對王慶棠取得執行名
義後,向本院聲請對王慶棠向被告投保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扣押依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所產生之可領取之還本金額(
含定期與不定期)及中途解約之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或基於
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5858號清償消費款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於104年11月24日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上開債權。詎被告收受本院上開
扣押命令後,固不否認王慶棠於被告處確有系爭保險契約存
在,惟具狀以王慶棠於被告處並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及解
約金可供扣押,而具狀聲明異議。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險
人依法定限制所得運用之資金,固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
,但要保人人身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請求權屬要保人之財產權
,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保險契約既為王慶棠於被告
處之現存有效保單,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被告自得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基礎,估算解約金,法院得依法行使強制
力代王慶棠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換價成解約金以供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訴外人王慶棠於被告處投保之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對被告有93,643元之解約金債權
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王慶棠投保之人身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存與否作為保
險金給付之要件,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其與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
,且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明定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
,不得請求扣押及行使其他權利,則涉及人格權之人身保險
依舉重以明輕,自無准許強制執行之理。
㈡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主旨,本院民事執行
處扣押及換價之對象為要保人對被告已得請領之保險契約所
生之給付,然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續,王慶棠現對被告並
無解約金可扣押。
㈢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6項、第7
項及第121條第3項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附停止條
件之債權,必於條件成就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始發生
效力。本件並無符合上揭規定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
並未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則該債權請求並不存在。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事實發生前,要保人
並無請求保險人給付之權利,是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
之財產。
㈣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不同概念,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
命令主旨有違誤;執行法院不得命終止保險契約,令將保單
價值準備金換價給付執行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違法核發
支付轉給命令,其命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㈤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他人無
代為行使之餘地,他人(包括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人身
保險契約,顯屬權利濫用且悖於誠信原則;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恆小於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以及保險事故發生受益人
所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且相差甚多,原告所得之利益甚少
,而要保人及受益人損失甚大。又要保人未終止保險契約並
非屬於民法第242條所指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
㈥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
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
第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
,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
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
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
,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
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
投資;五、國外投資;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
生性商品交易;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
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內容觀之,可見人
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
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
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此由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
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並未規定保險人應
將全部責任準備金作為解約金等情,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責
任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
㈡就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
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
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債務
人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
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又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
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
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
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
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
保險契約之權。
㈢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
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
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
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
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
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是本件中因王慶棠與被告間之保
險契約並未終止,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
,尚難認王慶棠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
王慶棠對被告有如聲明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
請求確認訴外人王慶棠於被告處投保之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對被告有93,643元之解約金債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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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單號碼│要保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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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0000│王慶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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