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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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淑鳳選任辯護人陳思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7月27日
101年度簡字第2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淑鳳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捌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林淑鳳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正運動中心B1民眾更衣室,因見 陳秀容 所有之背包(內有衣物2件)置放於開放式置物櫃,竟於斯時地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之,旋為運動中心人員 陳彥儒 發覺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陳秀容、陳彥儒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32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容、證人即運動中心人員陳彥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惟查,被告於83年7月15日業經鑑定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復經本院因認其罹患中度智能障礙及精神分裂症,已心神喪失致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禁字第327號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且被告亦因前述疾病致功能和判斷力有明顯退化等情,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上開禁治產宣告裁定、萬芳醫院101年7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21至22頁)。
(三)此外,經本院檢送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病歷函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史、案情經過、精神狀態檢查與犯案經過等結果,認被告之診斷為:「被告之臨床診斷會中度智能障礙及精神分裂症。被告之智能障礙與精神分裂症,已明顯造成其社會與職業功能缺損,並影響其判斷力與行為控制能力。對於一般之社會規範僅能部分理解,但對於其行為之本質及後果之認識已明顯受損,已達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意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2月2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四)綜上,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證人陳秀容前揭物品之情事,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因罹患前開疾病,致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狀,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倘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
(一)被告於90年至萬芳醫院就診,當時為失眠、心情低落、焦慮不安等症狀,起先診斷為重度憂鬱症與智能障礙,短期藥物治療後,被告即未再回診。93年於萬芳醫院回診,當時有幻聽並且關係妄想與被害妄想,診斷改為精神分裂症,並有胡言亂語之症狀,經治療後,其症狀逐漸好轉,可整理家務,幻覺妄想等症狀亦有所改善。但其現實生活能力仍然不佳,時常在壓力下,會有明顯焦慮不安,或有幻聽等症狀;判斷力亦不佳。雖然被告就診尚稱規律,但時常忘記服藥,或自行增加劑量,已致於藥物提早用完,其症狀亦是起伏不定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參以被告於101年間,即分別於101年7月16日、同月23日、同月30日、8月27日、9月24日、10月15日6次表示因藥物遺失而提早領藥,亦有萬芳醫院門診處方箋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足徵被告之病史非短,且病情長期未能獲得有效之控制。
(二)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於101年6月6日(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1年)、同年9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判決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先後為竊盜行為,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卷足參,且被告亦自承過去經常行竊,只要沒有睡好,或是心情不佳,就會想去偷竊,常去社區運動中心置物櫃,或去路邊看是否有轎車忘記鎖門,或去中正紀念堂檢查是否有沒人看顧之背包或手提包等語明確,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之虞,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之虞。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和丈夫住在一起,渠等均無工作,平常是伊丈夫照顧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之配偶 杜哲州 則證稱:伊29年次,沒有工作,平常就是照顧被告三餐,伊重聽、眼睛看不清楚,伊每天會叫被告吃藥,但被告沒吃藥就亂跑,被告跑出去時伊還在睡覺就不知道,被告可以自由行動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家庭環境已無法對其加以拘束或給予妥適之照護。
(四)末衡酌被告未經同意所拿取物品之財產價值非鉅,被告所表現之行為之危險性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8月。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因被告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以其當時受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謝昀璉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