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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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順安具保人皺永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皺順安 前因殺人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皺永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50號、94年度臺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乃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聲請人曾傳喚、拘提被告之情,固據提出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100年8月4日入監執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而傳、拘未到,然現既已入監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