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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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嬿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嬿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銅製金爐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雞蛋壹盒(內含拾顆雞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銅製金爐參個、雞蛋壹盒(內含拾顆雞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嬿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⒉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用,竟而竊取他人財產;⒊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⒋竊得財物之價值;⒌犯後否認犯行;⒍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⒎被害人 陳劉昇 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
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銅製金爐3個、雞蛋1盒(10顆),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各該竊盜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