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15號原告 丘谷音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收費答詢表、繳費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