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國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參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阮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確定,111年4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0公克,詳109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103頁,109年度安保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於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阮國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098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1年4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字第1426案件緩訴訴執行卷附緩起訴期間內無得撤銷緩起訴情事之報告書、109年度緩護療字第174號觀護卷、109年度觀護命字第385號觀護卷內所附按規定履行完成之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屬實;另扣案之淡褐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16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105頁),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裝盛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定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