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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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甲潢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凌晨1時12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源豐路與忠孝街口,查獲被告王甲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43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1482)。而被告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上開扣案毒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26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王甲潢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0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6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無疑,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