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述:被告犯罪所用之鏍絲起子一把,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雖無證據足以證明,惟為免造成執行上之困擾,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式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刑法第321條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