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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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訴人甲○○
號2樓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劉嵐律師上訴人乙○○
6號2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
李國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對於反訴部分之上訴及上訴人乙○○之其餘上訴與命上訴人乙○○應再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乙○○與共同被告丙○○(另結)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中旬,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並約定負連帶返還之責。伊無現金可供借貸,乃由乙○○任連帶保證人,以伊所有之不動產向台北銀行文德分行為抵押貸款借得九百萬元交付乙○○,或依乙○○指示匯給第三人 李其發 。如認乙○○無借款之事實,乙○○亦構成不當得利,雖經催討還款,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給付九百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原請求乙○○與丙○○共同給付九百萬元,第一審判決乙○○應給付甲○○四百五十萬元本息及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甲○○並擴張請求乙○○應再給付四百五十萬元本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乙○○給付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逾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之訴及駁回乙○○之其餘上訴,並命乙○○應再給付四百五十萬元本息。甲○○就此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乙○○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第三審上訴)。就乙○○之反訴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伊未收受乙○○交付之六百五十萬元。如認伊上開抗辯不足採,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乙○○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伊未指示甲○○為任何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甲○○向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均由伊匯入甲○○台北銀行文德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號,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給付六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命甲○○如數給付,甲○○聲明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甲○○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乙○○一部給付及命甲○○應為給付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各自之上訴及命乙○○應再為給付,無非以:甲○○主張以其所有之不動產,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銀行文德分行為抵押貸款借得九百萬元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在該分行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予乙○○,乙○○於同日填寫匯款單,匯兌二百萬元入李其發嘉義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其又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再匯款二百萬元入乙○○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五百萬元入李其發上開帳號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復有台北銀行借據、保證書、入戶電匯回條、匯款三聯單為證,堪信為真實。甲○○主張乙○○向其借款九百萬元乙節,業據證人蔡春湖證述在卷,參諸甲○○貸得九百萬元之款項,均流向乙○○或其指定之李其發帳戶,足認乙○○確有向甲○○借款無訛。則甲○○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九百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乙○○主張甲○○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向其借用一百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均由伊匯入甲○○台北銀行文德分行上開帳號之事實,有匯出匯款單筆明細可證,該匯款之事實亦為甲○○所不否認,惟甲○○否認有向乙○○借用六百五十萬元,乙○○亦未舉證證明其與甲○○間,就上開六百五十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不能認乙○○與甲○○間有該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甲○○為給付,於法無據,固不應准許,然乙○○復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六百五十萬元利益,致伊受六百五十萬元損害乙節,為可採信。從而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六百五十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查甲○○於原審主張抵銷(見原審卷第
四三、一三四頁),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審就甲○○抵銷之主張未加以論述,既有未當,則兩造請求彼此應為給付部分有無理由,尚屬未定,自屬無可維持,均應予廢棄。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等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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