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願供擔保請准就原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執字第34317號執行事件免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強制執行,就其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全未述及,且當事人間於原法院並無何訴訟存在,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曾要求提前償還債務,因相對人故意拖延,致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相對人自行拖吊伊之汽車,嗣後強制執行之本票乃其私自在伊開立之本票上記載發票地為台中,與實際發票地點不符,故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亦有錯誤。又於行政執行機關查封後重複查封,違反重複查封禁止原則。另執行法院未於強制執行所得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伊就本件車貸借款已清償8期共新台幣(下同)11萬4264元,系爭車輛使用兩年1萬餘公里,市價約為28萬元上下,共計39萬4264元,故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l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僅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強制執行,就其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全未述及,嗣於本院主張因相對人故意拖延,致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相對人自行拖吊伊之汽車強制執行、又私自變造票據、執行法院違反重複查封禁止原則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暨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並未具體敘明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情,且當事人間於原法院並無何訴訟存在,亦經原法院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