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4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號,民國96年1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96年度聲偵字第6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次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39號函可參。再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採其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2006年12月0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可證。
被告於警詢中採其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為警詢中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自堪認定。原法院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之抗告意旨僅以其配偶之觀點,敘述警方查辦本案及逮捕被告之過程,並指陳係他人栽贓誣陷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經採其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為警詢中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可認定,有如前述。被告提起抗告,並未能說明「若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何以被告於警詢中採尿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其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據以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