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期滿,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再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99號起訴書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提起公訴,戒治期間於民國91年4月15日屆滿,甲○○於翌日釋放,前述罪行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第
4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6月15日判決確定,於9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8日起至95年3月4日18時5分為警緝獲到案時止,扣除其中為警查獲至檢察官准予釋放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平均每天一至二次,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而用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17日22時40分許、同年4月4日11時50分許,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前、同街7號前為警查獲,並依序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5公克)、注射針筒1支、含海洛因殘渣塑膠瓶2支,及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7公克),另又於95年3月4日18時5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中路口為警緝獲歸案接受審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1月17日22時40分許、同年4月4日11時50分許,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前、同街7號前為警查獲時,除依序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5公克,見偵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60009434號鑑定通知書)、注射針筒1支、含海洛因殘渣塑膠瓶2支,及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7公克,見偵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060009827號鑑定通知書)外,被告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驗後,確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可憑,足認被告自白具有真實性,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期滿,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再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99號起訴書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提起公訴,戒治期間於91年4月15日屆滿,甲○○於翌日釋放,前述罪行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第
4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6月15日判決確定,於9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僅於起訴書論及被告於94年1月18日4時22分許、同年4月4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惟除此外,被告自94年1月8日起至95年3月4日18時5分為警緝獲到案時止,扣除其先後於94年1月17日22時40分許、同年4月4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前、同街7號前為警查獲至檢察官准予釋放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其平均每天一至二次,尚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而用注射針筒注射於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此經被告自承在案,復與其原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而被告係於前述有期徒刑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應遞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海洛因雖屬戕害己身,但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戒治紀錄,竟再施用毒品海洛因而犯本罪,核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暨其施用次數頻繁、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均屬第一級毒品,而該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分與包裝袋及塑膠瓶沾黏,難以一般方式完全析離,故連同外包裝袋與塑膠瓶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化驗用盡之海洛因因已不存在,無庸諭知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四之注射針筒乙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經其陳明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一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0.05公克)
二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0.07公克)
三含海洛因殘渣塑膠瓶二支
四注射針筒乙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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