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軍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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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軍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軍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95年上訴字第120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78號;第一審: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訴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國防部陸軍步兵第176旅砲兵營砲3連二兵,於民國93年6月24日18時許,自部隊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27日21時返營銷假,竟以不能適應部隊生活為由,逾假潛逃在外,藏匿於基隆、花蓮等縣市,賴打零工維生,迄95年10月19日17時25分許,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在國道3號北向46.5公里處攔檢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罪。另被告逾假潛逃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3年月14日以審直(乙)字第0930002867號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及被告假單影本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逃亡2年餘,期間均未主動與部隊聯繫,表達返營意願,或為返營、投案中止逃亡犯行等具體行為,由警察緝獲歸案等情,堪認被告確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至為明顯。核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之行為,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第一審法院審酌被告僅因對於部隊生活之不適應,不循正途改善,率爾離去職役,影響部隊戰力,棄役潛逃長達2年餘,到案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於第二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第一審調查事實一致,事證明確,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逃亡近2年餘始緝獲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切,因而駁回被告第一審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因當時家中有4歲幼女(現在已讀小學),及未婚妻,無人照料,逃亡期間無不法行為,只為養家活口,犯罪後坦承犯行,實可引起社會同情,請給予緩刑機會或減輕其刑,以勵自新云云。
四、經查:⑴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
前段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⑵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刑罰之量定,為
法律所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48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而原判決業已詳細記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具體理由,於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內,酌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達於中度之刑,難謂有量刑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酌減其刑,或給予緩刑機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2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