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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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95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在其基隆市○○街○○○號住所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3至5日施用一次,迄於95年12月7日6時50分許,為警在上處,查獲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檢察官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95年12月13日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足佐,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經過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依上開規定,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被查獲後,已未再施用,亦戒掉該施用惡習,應無觀察勒戒必要,且被告家中有妻兒母親共四人,需要被告扶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並有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抗告狀復未否認上情,則原審查明被告之前並未遭觀察勒戒情形,遂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准本件,核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已未再施用等情,難以推翻原裁定之基礎,至家人需要扶養乙節,亦係個人因素,核無免予觀察勒戒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毒抗 字第 46 號裁定(96.02.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 毒聲 字第 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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