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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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227號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而該訴訟救助之本案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知其陳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利益,嗣抗告人陳報其本案之訴訟標的係請求相對人履行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之附合契約,以免損及其依上開條文所得享有之「免被加重責任」、「免被剝削權利」、「免受重大不利益」等基本人權,進而主張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227號全卷查閱明確。惟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之履行契約事件,攸關抗告人之卡債糾紛,核屬財產權訴訟;且依本件抗告狀附件四之「9月份VIP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觀之,抗告人於民國95年9月份之卡債負擔為新台幣9萬50元,故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揆諸首開法文規定,本院所為上開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茲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