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四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二四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三三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九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竊盜行為:
㈠戊○○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夜間九時五十五分許,趁位
於臺北縣新莊巿中港路六七一號公寓一樓大門未關之際,逕自潛入該公寓後沿樓梯爬上五樓樓頂,並利用原放置在同路段六六九號公寓頂樓之鋁梯作為跨越各公寓間間隙及上下水塔之工具,迭攀爬經過架設在同路段六六九號公寓頂樓水塔及同路段六六七號公寓頂樓水塔後,進入同路段六六七號公寓六樓頂樓陽臺,再進入該公寓頂樓加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翻動屋內置物櫃以搜尋財物,又竊取空氣清淨機一臺暫放在該址樓梯口。適該頂樓加蓋住處之屋主乙○○○上樓至陽臺澆花,戊○○見狀立即躲入該住處浴室門後藏匿,惟經 張許秀治 查覺有異,乃呼叫其家人上樓查看而發現上情,並報警到場處理,戊○○始未竊得任何財物。
㈡戊○○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
新莊巿中平路三十六巷底,利用鑰匙竊取甲○○所有原懸掛號碼為QEF-八00號車牌、車身引擎號碼為ET二0四0七五號之輕機車一輛。又於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民族路二八七巷九號前,以鑰匙竊取丁○○所有懸掛號碼為WSV-七二一號車牌、車身引擎號碼為RL一三七三五五號之輕機車一輛,得手後,旋拆卸該輕機車車牌換掛在前開車身引擎號碼為ET二0四0七五號輕機車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號碼為QEF-八00號車牌棄置於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為RL一三七三五五號輕機車車身棄置於臺北縣板橋巿漢生東路三四0巷口。
㈢戊○○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騎乘上揭
已換掛車牌之輕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巿民權路二六0巷一弄三號,見該址地下室大門未鎖,竟趁機入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REMYMAR
TINX.O洋酒一瓶、REMYMARTINV.
S.O.P洋酒一瓶、GLENGARICOCH洋酒六瓶、HENNESSY洋酒一瓶,得手後將之置於前開已換掛車牌之輕機車上,擬載往他處變賣換現。詎其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該輕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查核其所騎乘之輕機車後發現車身引擎號碼與車牌號碼之車籍資料不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及移送併案審理,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乙○○○、甲○○、丁○○、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及第三十八頁、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且有案發現場照片七幀、被害人甲○○、丁○○、丙○○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影本、車籍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查獲贓物照片八幀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及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五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住處內,著手翻蒐財物,惟經被害人乙○○○查覺有異而呼叫家人前來查看,被告始未及竊走任何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利用鑰匙竊取被害人甲○○、丁○○所有之機車,復於日間趁被害人丙○○之住處大門未鎖之際,入內竊取洋酒得逞,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竊取被害人乙○○○住處內財物之行為,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被害人乙○○○發現而報警到場處理,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次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行為、三次普通竊盜既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將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被告竊盜犯行敘入公訴事實,惟此部分行為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四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三三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九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遞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迭次竊取他人財物,甚至侵入他人住宅內,破壞居家安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甲○○、丁○○所有機車之工具,惟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鑰匙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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