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四)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 高順堂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李聖隆 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而刑事訴訟
法所規定之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雖名稱不同,但限制出境應屬限制住居之處分,限制出境而危及受處分人之工作權、生存權,且逾越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必要性時,即難認為適當。
㈡聲請人所涉之殺人案件,自民國八十一年至今,經歷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目
前仍在鈞院審理中,顯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十分薄弱,以致歷審法官無法就既有證據為明確判斷,做成有罪之終局判決,考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係恐其有逃亡之虞,被告涉案罪名雖「名為」殺人,但最高法院不斷發回更審,顯示其嫌疑甚深。
㈢被告與家人共同經營早餐店,收入有限,亟思改變經營方式應付家計,希望能出
國取經,前往鄰近國家考察飲食商品及經營方式,努力上進以求事業能突破瓶頸。
㈣被告自八十二年遷往嘉義朴子與母同住,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與 蘇美華 結婚
,並於00年0月0日生女高念慈,被告事親至孝,以「念慈」為名,顯見為重視親情之人,絕無可能放棄家庭逃亡,流亡海外,爰聲請鈞院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經查:被告因涉有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以被告犯殺人罪,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嗣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本院更審,凡此有歷審之判決書可稽,雖本院前述之判決均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但並非必指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且被告現交保在外,可繼續經營事業營生,限制被告出境並不致影響被告維持生存之權利,況經營早餐店亦非必定前往外國取經始能有效經營,故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經審酌全案案情,認目前仍有必要限制,不宜解除,被告所持以聲請之理由,尚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