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 曾淑華 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下旬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連續多次與曾淑華相姦(相姦部分已判決確定)。及至同年四月十五日一時許,二人於上址同宿時,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竟一時氣憤,基於殺人犯意,手扼 曾女 頸部,致曾女窒息死亡。嗣見事態嚴重,將曾女送往台北縣三重市宏仁醫院急救,並謊稱曾淑華係一氧化碳中毒。後經解剖曾女屍體,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害人曾淑華死亡時,屍體外觀全身無一氧化碳之鮮紅變色,屍斑呈暗紅紫色,前頸喉頭上部有形扼壓痕一條。嗣經解剖複驗,發現曾女喉咽、會厭聲帶等壓傷出血多量,一部吸進肺支氣管內,一部吞進胃內,係因生前頸部受扼壓窒息死亡,為他殺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複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刑警醫字第六七八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云云。其未將被害人屍體前頸喉頭上部之扼壓痕形狀載明,已嫌疏漏。且卷附驗斷書記載被害人屍體有鮮紅色屍斑(見相驗卷十八頁),該鮮紅色屍斑是否與一氧化碳中毒有關﹖原判決未見說明,遽依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偵查卷五十二頁),認定被害人屍體外觀全身無一氧化碳之鮮紅變色,殊屬速斷。又上開鑑驗書所載被害人屍體「眼結膜及全身無CO-HB的鮮紅變色,屍斑呈暗紅紫色」,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解剖複驗時所見,原判決理由認係被害人死亡時之情形,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生理食塩水靜脈輸救,必須對活人才能施為注射,對已死亡者,其心臟既無法跳動,當無法施以此項急救,本件被害人於送至宏仁醫院,曾施以生理食塩水靜脈輸液一千西西,即足證明被害人抵達宏仁醫院時,生理循環正常,尚有生命現象,且該一千西西之注射係自被害人手部靜脈注射,並非切開腳部靜脈注射,又未使用加壓唧筒,此一注射方式益證被害人於受注射時,尚未死亡等語。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校附醫秘字第八四九七號函檢送之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記載「生理食塩水對活人之注射有用,但對於送至急診部前已死亡(DiedonArrive即D.O.A)之病人,急救病人時仍可注射生理食塩水以拯救病人生命。對於已死亡者,因心臟已無跳動,周邊血管收縮,無法找到靜脈注射時,常用腳部靜脈切開插入導管,以便輸液注入血管中,為使靜脈注射速度加快,常使用唧筒加壓加速輸液到循環系統內」(見原審上更㈠卷九、十頁)。又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四○七八五一九號函檢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四一二三號鑑定書亦載「對已死亡之人若未作靜脈穿刺或未作靜脈切開放置「存留式靜脈留置針」,無法注射生理食塩水達一千西西,靜脈壓力唧筒之使用,應視急救當時情況而定,若心跳未恢復,需加上壓力唧筒,才能注射生理食塩水。」(見原審上更㈠卷一三○至一三二頁)無訛。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足採,原判決未見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