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雄選任辯護人許銘春律師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俊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俊雄於民國100年5月2日就任 高雄市 鳳山區區長,奉市長之命綜理鳳山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參見地方制度法第58條),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鳳山區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江進龍 於100年7月19日高雄市政府鳳山行政中心「市長與民有約」時段遭人檢舉其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堆置廢棄冰箱,影響消防救災與巷內住戶出入等情事,經高雄市市長於上開陳情之紀錄表裁示由鳳山區公所協助協商後,並經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於100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召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警察局等各相關單位開會做成會議結論,應依法取締、清除堆置物品、繪設禁停紅線等,簽請市長與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民政局會核。胡俊雄身為高雄市鳳山區區長,依法須依高雄市市長之裁示,綜理上開陳情處理之協商,並須依前揭會議結論與上級核示辦理,竟對此職務範圍內應為之行為,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先於100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至江進龍之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對江進龍稱「花一些錢,我幫你處理掉」等語,向江進龍要求賄賂,遭江進龍以該巷道係私人土地為由拒絕, 嗣基 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同年8月上旬某日時,復至江進龍住處,對江進龍聲稱其原可依法要求環保局移除占用物並要求警察局取締等語,再次要求江進龍花錢處理該事,且用手指比出「六」之手勢,稱包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發局、工務局、環保局等會勘之單位、鳳山分局、鳳山區公所清潔隊等需3份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會勘之單位可認定該巷道是道路,亦可認定為私人土地,而其是區長,鳳山分局也是要聽其指示,若花錢處理則日後縱有人再檢舉,其亦會以該巷道為私人土地為由駁回等語,以不予舉發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向江進龍要求60萬元之賄賂,惟均遭江進龍拒絕。嗣胡俊雄於100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率員清除江進龍佔用前開巷道之物品並開立舉發通知單後,經江進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胡俊雄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復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業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足資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揭示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各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其就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是本院下述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尚無需敘明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取締人江進龍、證人A1即 張筱柔 分別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與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所做102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認被告是否用手比「六」手勢而開口要求60萬元之回答有不實反應之測謊鑑定及其相關資料等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就其於100年5月2日起擔任高雄市鳳山區區長一職,並受市長指示處理人民陳情本件江進龍佔用巷道事件,而於100年7月21日下午前往江進龍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兼店面,協調其自行搬離佔用該處巷弄之電器等物未果後,再於100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率隊清除江進龍所佔用上開巷道之物品並開立舉發通知單等情是認在案,惟堅決否認其有對江進龍比「六」之手勢開口要求60萬元賄賂乙節,辯稱:伊認真執行公權力,所做的僅係依市政府指示就該清除路霸予以協助與協調,一方面協調各單位把意見整合給市長,另一方面要勸導當事人江進龍把佔用之舊電器等東西自行移除,伊兩邊協調,是希望趕快把案子結掉,因為每個星期的市長有約,都有里民去陳情,伊有結案的壓力,而市長又批示本案由鳳山區公所協助協商,所以協商的部分伊找來所有的單位開會,做出綜合意見給市長;協助的部分,伊以區長的身分去拜託江進龍趕快找個地方移除,若他順利移除,伊這個案子就結掉了,伊太認真做這件事情反而被起訴,真的是非常冤枉等語。經查:
(一)被告胡俊雄於100年5月2日起至101年7月11日止,擔任高雄市鳳山區區長一職,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及該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條第1、3項規定,區長承市長之命,受民政局局長之指揮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就區轄內之警察、戶政、衛生、國民中小學等機關、學校及區清潔隊、消防單位,對於協助轄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執行上級交辦事項應有指導之權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86-2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自足認被告對於本件高雄市政府交辦人民陳情之路霸清除案具有協調辦理、執行之職權。是其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堪認定。
(二)茲因有高雄市民 顏進發 於100年6月14日發動連署「巷口路霸連署書」,並持向高雄市政府陳情,要求清除佔據高雄市○○區○○○路○○○○號巷道之舊電器未果後,乃於同年7月19日再次利用高雄市政府舉辦之「市長與民有約」機會,復向高雄市政府陳情上開巷口遭住戶堆置廢冰箱設攤,影響消防救災、巷內住戶出入乙案,嗣經市長裁示「請建管處查明該通道有無供進出之公共地役權,若有,請警察局協助排除,若無,請區公所協助協商」;「由鳳山區公所召集警局、消防局協商,環保局開單」等情,有本院向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調取外放之該公所103年1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辦理 江進龍君 於本市○○區○○○路○○號巷口因堆置舊家電案」函覆資料一份可稽(見外放之該案資料第25-26頁、第14-15頁,下簡稱「系爭處理舊家電案」)。嗣鳳山區公所承高雄市長裁示辦理而發文召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消防局、交通局、經濟發展局、工務局、環境保護局及該區東門里里長於100年7月21日上午9時,在鳳山區公所二樓區長室開會,由時任區長之被告主持,處理有關上開舊家電堆置之陳情案,該會做成如下4點結論後:1.本案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提供公共通行使用,已達數十年,並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上開土地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道路』,應維持巷道通暢,供公眾通行,惟經現場勘查目前堆積冰箱等舊家電,佔據通道妨礙通行,請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取締。2.警察局執行任務時,請環保局支援人力及重機械配合執行。3.該巷道維持通暢後,請交通局立即於該巷內繪設禁停紅線並施作相關警告標誌。4.本案簽奉市府核定後,請警察局、環保局及交通局配合辦理。旋於同日下午17:00許由技士即該會議紀錄 吳雅玲 以上開結論擬簽會辦層轉至高雄市政府核定後依結論辦理。經市長授權之副市長於100年8月10日准予如副秘書長所擬刪除上開結論中1.有關該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一句外,乃核准執行在案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0年7月20日發文之開會通知、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0年7月21日簽及簽稿會核單、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0年7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檢附各與會單位會議紀錄之函在卷可憑(見前揭系爭處理舊家電案第27-33頁)。其後鳳山市區公所乃於100年8月16日發函與上開與會各機關單位,表示將依前揭奉市長核定之100年7月21日簽結論執行取締,並為利該案工作之執行,另訂於100年8月23日上午10時在該公所四樓經建課會議室召開執行會議,並做成3點決議:1.請警察局明日(8/24)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至該地點開立勸導單及張貼公告,勸導期間為一星期(至8/31)。2.如逾勸導期間,尚未移除,預訂於8月31日上午9時執行公權力。請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強制移除以保持巷道暢通並請警察局派警力蒐證及保護,移除後請交通局立即進場繪設禁制線。3.8月31日上午9時強制執行時,請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鳳山分局、環保局、工務局、交通局、消防局務必派員至現場協處。並由區公所於100年8月24日發函檢送檢送與會之上開機關、單位「市民於『市長與民有約』○○○區○○○路○○巷口遭住戶堆置待修冰箱影響消防救災研議改善措施執行會議紀錄」各乙份。嗣鳳山分局乃依會議結論於100年8月24日在江進龍違規佔用之高雄市○○區○○○路○○○○號巷口張貼對江進龍之勸導單,以上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0年8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0年8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及鳳山分局前往該處張貼勸導單公告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前揭系爭處理舊家電案第37頁、第40-42頁、第38-39頁)。而因佔用人江進龍未遵期自行遷移佔用之舊家電等物品,被告乃於100年8月31日率隊前往上開江進龍佔用之處所強制執行移除行動,此亦有當日執行取締移除行動之光碟、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後附之存放袋、第134-138頁),並有本院勘驗上開執行光碟之部分執行現況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2頁及背面)。是本件佔用人江進龍因違規佔用其住家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巷道妨害通行及安全,而遭人檢舉並向高雄市政府陳情後,經高雄市長裁示交由時任鳳山區長之被告負責協處,幾經被告召集各相關機關單位開會做成結論後,簽報高雄市政府核准,被告奉准後乃於100年8月31日率隊前往上開江進龍佔用之處所強制執行移除行動等事實,有上開卷資料在卷可證,固均洵堪認定。
(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業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第1300號號、48年台上第475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固舉證人江進龍、A1即張筱柔之證述為據,並以此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要求賄賂之犯行。然查:
㈠證人江進龍本身係本件因舊家電佔用巷道而遭被告率隊執
行強制移除之對象,而其亦不滿遭強制移除舊家電冰箱等雜物屢次提出陳情,惟前後經鳳山區公所函覆均謂:本案有關江進龍原置於高雄市○○區○○○路○○巷通道內之待修冰箱等雜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00年8月31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由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強制移除,請於文到15日內,向警察局繳清罰款出具切結書不得再於巷內堆積物品之切結書後,請逕向環保局鳳山清潔隊領回100年8月31日所清除之廢棄雜物,逾期未領回,將由環保局依權責處理;台端陳情○○○區○○○路○○巷(竹子腳段211-299及211-300地號)為私人土地乙節,查該地點係依當時台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格(精省後廢止)第6點:「市場建築物各邊每滿30公尺應設出入口一處…。」所設置之出入口;另參酌交通部73年6月5日(73)交路字第12830號函釋「公民有零售市場,為商販之營業需要必須提供『通道』以供公眾通行,該通道可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合先敘明。有關台端於該處地點堆置多部待修冰箱、洗衣機等物品經附近居民陳情反映已嚴重妨礙通行及影響用路人之權益,經相關單位多次前往溝通協調,均未獲台端善意回應,是以,本案認有妨礙交通之事實,依情節過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處罰之。另旨述地點繪設禁制線乙節,係為利用路人通行,由權責機關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繪設。綜上,旨述地點係屬上揭函示之「通道」,應供公眾通行;本案業於本(100)年8月31日由高雄市政府相關權責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執行完竣等語各情,有江進龍於100年9月5日之高雄市「市長與民有約」民眾陳情紀錄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分別於100年9月5日、15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所發與江進龍之函在卷可稽(見前揭系爭處理舊家電案第47-48頁、第45頁、第53-54頁、第38-39頁)。而佔用人江進龍則不滿鳳山市公所上開回覆,嗣後仍一再陳情指摘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所為之執行造成其財產損失,於法不合,並據此反覆向高雄市政府、行政院等機關陳情,鳳山區公所亦覆文說明均依法處理未造成江進龍財產損害等事實,則有江進龍於100年9月16日、10月6日之發文與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0年9月23日、10月13日、100年11月21日、28日之回函、江進龍100年10月24日向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提出之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前揭系爭處理舊家電案第55-56頁、第66頁、第57-58頁、第67-68頁、第71頁、第78-79頁、第83-84頁)。甚而江進龍於100年9月28日再檢具被告於100年8月31日率隊執行強制移除之照片,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04條妨害自由之強制罪告訴,亦有該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依此雙方就本件移除事件所生之後果你來我往,爭執不下之嚴重歧異情形,江進龍並又已對被告本人具狀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情觀之,顯可認江進龍對於被告當時率隊移除其舊家電一事,耿耿於懷、積怨甚深、極度不滿乙節,洵屬明確。是江進龍本身既屬本件遭被告率隊強制移除之利害關係人,又對於此事存有莫大之怨懟,其對於本件所證述被告曾比出「六」之手勢向其開口要求60萬元賄賂之不利證述云云,其證明力及憑信性,實非無疑。
㈡證人即本件告訴人江進龍因違規佔○○○區○○里○○○
路○○巷道,遭附近居民連署檢舉路霸而為被告率隊移除後,從此對被告怨恨日深,除不斷對相關機關陳情外,亦對被告具狀提出告訴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關於證人江進龍路霸事件,當地居民已是眾忿難平,且經陳情後,由市長親自裁示交鳳山區公所即區長被告胡俊雄辦理,處理過程市府權責單位人員等參與人士者眾。顯見本件路霸移除事件,已具有高度之曝光性。則證人江進龍所證稱被告於100年8月初,第二次獨自一人私下前往其住處向伊表示花60萬可買通環保局清潔隊、鳳山分局、聯合會勘單位云云。因該陳情案之處置實已箭在弦上,已無任何改變之期待性可言,故證人江進龍指證被告開口索賄表示可以來「處理」云云,顯與一般之經驗法則不符,已難遽採。而本件移除事件,參與之單位非僅鳳山區公所一席,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環保局、工務局、交通局、消防局等機關單位,殊非被告一人可藉由向江進龍索賄而可隻手遮天或任意改變;且區公所復於100年7月21日上午9時已與上開與會機關單位開會做成江進龍所佔用○○○區○○里○○○路○○巷道,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道路』,應維持巷道通暢,供公眾通行,經現場勘查目前堆積冰箱等舊家電,佔據通道妨礙通行,請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取締,並請環保局支援人力及重機械配合執行,於該巷道維持通暢後,請交通局立即於該巷內繪設禁停紅線並施作相關警告標誌,本案簽奉市府核定後,請警察局、環保局及交通局配合辦理等結論在案,已如前述。況被告於上開結論做成後,並隨即指示承辦紀錄人員即證人吳雅玲技士,於同日下午17:00許將該會議紀錄以上開結論擬簽會辦層轉至高雄市政府核定,俾於奉核後依該簽辦之結論執行,除有前揭所述之開會通知書、簽及簽稿會核單、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0年7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檢附各與會單位會議紀錄之函在卷可憑外(見前揭系爭處理舊家電案第27頁、第31-33頁、第28-30頁),並經上開證人吳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100年7月21日上午9點區公所內部有召開會議,哪些單位有來開會?)與會的單位有經發局、警察局鳳山分局、環保局。100年7月21日上午9點在區公所的二樓區長室有開會,由伊記錄,做完紀錄後,當天伊有上大簽,那是要給市長裁示的簽呈;(審判長問:你們上大簽出去之後,區公所內部、區長或承辦人員可以就7月21日的結論作提案的變更或其他方式的執行嗎?)大簽上去就不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第225頁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確於100年7月21日召開對江進龍佔用前揭巷道之處理方式做成結論後,已隨即指示承辦之技士吳雅玲上簽層轉至高雄市政府就其等所做成應以重機械移除取締之結論等候核准執行,且既已上大簽至高雄市政府,已無可轉圜之地等情,洵堪認定。衡諸常情被告豈有知其不可為而仍執意向江進龍開口索賄60萬元之可能,由此益顯江進龍所指被告藉此移除其佔用巷道舊家電之機,向其比「六」手勢索賄60萬元云云,要無可採信之餘地。
㈢依本院勘驗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帶隊前往證人江進龍前揭
佔用巷道處執行強制移除舊家電之錄影光碟結果:證人江進龍在場與被告爭執現場執行之依據法條何在,江進龍並一再質疑執行之法條及執行之情形是否過當,並表示可以只開罰單即可,不可搬遷沒入他的電器等財產,且不時拿出相機、及錄音機作蒐証之行為,且現場有相關的媒體持攝影機攝影,執行人員亦有警方人員持錄影機全程錄影,執行過程之後江進龍亦接受相關媒體記者之訪問表達不滿之意,但只就被告現場執行之情形表達不滿,並無一併向採訪之媒體記者表示被告在此執行之前有向他索賄之情形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如上(見本院卷第282頁及背面)。再參以證人江進龍對於其佔用巷道之舊家電遭被告帶隊移除後,一而再、再而三去函鳳山區公所表達不滿,並指摘有違法之虞,有如前揭所示雙方往返之函文可按。其復曾於94年間亦因在同址附近以其所有之廢棄家電佔用騎樓人行紅磚道,而遭當時之高雄縣鳳山市區公所以視為廢棄物清除為由,對該公所提出35萬5300元之國家賠償請求,遭拒絕後迭經本院簡易庭判決江進龍敗訴乙節,並有其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行政請求書、前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國簡字第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72頁、第73-74頁、第75-78頁)。由此洵已可知江進龍對其自身權益之爭取、維護,相當積極又不遺餘力,亦極瞭解自行取證、蒐證之方法,此依前揭其遭被告帶隊移除舊家電時,已知自備錄音、照相器具,而無懼前來執行公權力之公務人員仍當面對其等錄音蒐證等舉動,益可明瞭。是若被告果有如其所證稱曾於100年8月初第二次前往其住家兼店面時,對其比「六」手勢而開口向其索賄60萬元一事,豈未能於往後一再陳情之函文中提及此事,尤未在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帶隊執行強制移除時,向帶隊之被告當眾提出其索賄之質疑;或當場向採訪之媒體揭露被告曾向之索賄之醜聞,則如此一來,不啻正可讓被告忙於應付解釋而無暇執行,甚或足可使該次之執行中斷停止,而逼使被告接受調查。惟證人江進龍直至其於100年9月28日委請律師對被告提出強制罪之告訴為止,在該告訴狀、前揭歷次各陳情函文等文書中,均從未一語敘及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其索賄之事。甚且迄至100年11月4日其於第一次至高雄市調查處鳳山辦公室接受調查官詢問製作筆錄時,亦僅籠統陳述被告似曾暗示要求其拿錢出來擺平強制移除之事,而未明確具體描述被告如何索賄之犯罪過程(見他字卷第9-11頁),而係於100年11月11日自己主動前往該調查處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時,方開始指稱被告如何向其索賄之情形,並在該次證稱在其店裡尚有一位員工(按即A1張筱柔)聽聞被告開口要60萬元一事,且願意在身分保密前提下出庭作證云云(見該卷第12-14頁背面、第99頁背面)。是既然告訴人江進龍已有充分準備且堅定地向被告提告,且其手上又握有不利於被告之具體明確現場目擊證人張筱柔,何以於初始即不對被告提出涉嫌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告訴、告發?而係輾轉延至第二次調查筆錄時始主動前往說明。此由其前揭各告訴及證述之前後歷程以觀,更顯江進龍所指被告向其以手勢比「六」索賄60萬元云云,要係因遭被告帶隊取締移除舊家電一事,而心有不甘,乃蓄意構陷被告甚明,其前揭各指證被告要求賄賂云云,均殊無可採。
㈣茲再依告訴人江進龍於第1次調查時陳稱:「(問):你
與胡俊雄對話是否有他人聽聞?有無其他證據?(答):當時 阿秀 在現場,但離我們有一點距離,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另我公司並沒有安裝攝影機或錄音機,所以我沒有辦法提供其他證據。」(見他字卷第96頁背面100年11月4日調查筆錄未經遮掩部分);第2次調查時則又稱:「(問):胡俊雄向你提到60萬元之事是否有其他證據?(答):當場還有我聘請的2位員工在場一名員工向我表示,他看到胡俊雄帶大批人馬強制搬離我的電器用品時,好像抄家滅族,要我不要害他,所以他不願意出庭作證,另一名員工有聽到胡俊雄開口要60萬元,但他表示在司法單位能夠保密他的身份的前提下,他願意出庭作證。」(見他自卷第99頁背面未經遮掩部分之100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又於本院審理中則又改稱:「(辯護人問)(請庭上提示100年他字8234號卷第96頁倒數第3行及背面)為什麼調查局第一次的調查筆錄中你說第一次 阿英 、阿秀都知道胡俊雄來找你?(證人江進龍答)阿英是賣羊肉的,她在40號之3做生意,有人出入她都有看到,而阿秀是負責另一個店,她會跑來跑去,那天被告來她也知道。(辯護人問)為何調查局第一次詢問你時,你都沒有提到打工的女生A1(即證人張筱柔)?(證人江進龍答)年輕的是打工的,阿秀是正式員工。(辯護人問)為何調查局詢問時都沒有提到打工的年輕女生?(證人江進龍答)當時我沒有想到該員工,我只想到她是臨時的。(辯護人問)(請庭上提示100年他字8234號卷99頁背面倒數第6行,100年11月11日筆錄)第二次調查筆錄你說胡俊雄跟你提到60萬的事情有二位員工在場,為何跟你今日檢察官所詰問的不同?(證人江進龍答)因為我們店面很窄,泡茶處與小姐坐的地方大概如證人席至長條沙發,另壹個小姐叫阿秀,在店門口的騎樓。(辯護人問)照你這樣講,阿秀二次都沒有在場?(證人江進龍答)她在店的騎樓,她外面,而我們在店內。(審判長問)你說被告胡俊雄前後二次到你的店裡面,第一次聊的比較愉快,有泡茶,第二次才很明確的比出「6」的手勢,並跟你說希望你花六十萬元,給三個單位,這兩次你在現場的情況下,除了你,還有誰可以看到、聽到被告跟你談的內容?(證人江進龍答)只有打工的小姐可以看到。(審判長問)那阿秀有無看到?(證人江進龍答)阿秀是回來拿東西,在外面一下子就去另一間店了。(審判長問)阿秀兩次都是回來拿東西嗎?(證人江進龍答)(證人思索一下)我是看她都在外面,我沒有問她要回來拿什麼。(審判長問)阿秀是第一次或第二次到高雄市○○區○○○路○○○○號來拿東西?(證人江進龍答)恩(證人想了一下)記不起來。(審判長問)那打工小姐是否兩次都在?(證人江進龍答)對,打工小姐是兩次都在。」(見本院卷第204-211頁103年3月3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江進龍對於究竟何人在場,先係陳稱僅有綽號「阿秀」之店員, 嗣才 改稱另有一名員工在場,後又改稱「阿秀」在店外面騎樓,只有證人A1(即張筱柔)在場,就此重要事項之在場人證,其陳述顯已前後不一,而礙難採信;又按諸前揭所述證人江進龍於被告帶隊前往執行移除舊家電之際,均會事先預備照相、攝錄影器材與錄音器具對前來執行公務之被告等公務人員進行照相、路因等私下蒐證之舉動,又自陳其女兒亦係擔任警官職務(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足見證人江進龍對於準備蒐證器材進行蒐證,或如何對違法情事採取如何自保之方法,並不陌生,且應有相當之管道、對象詢問,衡情自無不知之理,則其竟就當時現場之目擊證人究為何人、或共有幾人等重要之關鍵,說詞如此前後歧異,又既稱被告係第二次前往,現場又有其他員工在場,其自應有足夠之時間示意或私下準備各項對被告蒐證之器具以對被告索賄犯行加以蒐證,然證人江進龍卻一概稱其公司(按即住處)並未裝設相關錄影、錄音等器具而無法提供被告索賄之相關證據,惟仍一再堅稱被告有於100年8月初第二次前往其住處向其索賄云云,顯亦與其平日行事做為風格捍格不入,而不足採信。
㈤證人江進龍對於被告帶隊前往執行取締強制移除其所佔用
之舊家電後,一再對鳳山區公所行文、且又向高雄市政府陳情,均已如前述;甚而尚上書至行政院長、總統,此有其於100年10月24日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其間又於100年9月28日已向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亦有該告訴狀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2頁)。顯見其對陳情、訴訟之進行並不陌生亦無所畏懼。然其於第二次前往調查處說明案情時,卻陳稱伊不敢講出實情,伊只是一位百姓,伊害怕如告不成他們會遭他們報復云云,實又與其前揭各捍衛自身權益之強悍作風迥異,益顯證人前揭所證述,要屬不滿被告帶隊強行移除其所佔用巷道之舊家電,經陳情未果後,對於被告所採取之報復行為。是本件應係因證人江進龍不甘經被告帶隊強制移除非法堆置於巷道之器材、電器用品,而企圖進行反制,進而構陷被告有如何向其索賄之犯行至明。由此更可證明證人江進龍前揭所述,殊屬無稽。
㈥依證人A1即張筱柔之證述,伊全程有在電器行內、有聽到
被告胡俊雄要求賄賂云云。然而,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為貪瀆之重罪,其索賄之過程,本為相當程度之密默事項,而不可告人,或越少人知道越好,且依證人江進龍所述,被告又曾其表示不可以告訴其他人(見他字卷第10頁)。
則依此顯見被告係不欲為人知悉其有向告訴人江進龍要求賄款之事,既然如此,其開口向證人江進龍索賄之時,何以不商請江進龍特別支開在場「看電視」之證人張筱柔,或到江進龍處房間內且無人可以聽聞之場所,與之詳細商討?反而,卻毫無懼怕授柄予人,或令人發現,而容任證人張筱柔在場,使之參與、見聞此犯罪之過程,使事件曝光反遭江進龍藉此挾制?在在均可見證人江進龍所述被告曾於第二次前往其住處以手勢比「六」而開口向其索賄60萬元云云,核與一般常情不符,自無從採信。
㈦證人張筱柔就本件關鍵事項所為之證述,則與證人江進龍
之指述南轅北轍,難認為真實,亦無可遽採;甚且依下所述,其是否確實在現場聽聞,尤至有疑義:
1、證人張筱柔雖於100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固均證稱:區長由於七月份來店裡,伊有招呼他,伊有聽到區長曾向老闆即證人江進龍謂「你花一些錢,我來幫你處理」等語、第二次他直接走進來然後繼續說「你花一些錢,我幫你處理掉」,他還有比一個手勢,就是比「六」,跟老闆要六十萬,他會去協調警察、消防跟勘查的三個單位云云(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第24-26頁)。然查,證人張筱柔之所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應訊,並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乃係應證人江進龍之請託,此據張筱柔於100年11月18日接受調查官製作之調查筆錄即證述明載「(現在時間是100年11月18日15時0分,你主動前來本處)所為何事?貴處因調查案件請江進龍先生找我到場作證」一語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足見張筱柔確係由江進龍接洽並刻意找伊出面作證乙節,已堪認定。而張筱柔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證人江進龍之間並無關係云云(見本卷第227頁背面),惟張筱柔之租住處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係證人江進龍於101年2月10日向 劉黃進財 所承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61頁),而其母親 張錦梅 曾於100年7月26日與告訴人江進龍及 黃永祥 夫婦就告訴人堆置電器一事,前往岡山區公所向高雄市長陳情,為告訴人江進龍所自承(見他自卷第12頁背面100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第2頁),足徵張筱柔與告訴人江進龍之關係匪淺,其卻又刻意隱瞞與告訴人江進龍之密切關係,目的已屬可疑;再者依證人張筱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本身或其母親張錦梅與江進龍是否熟識、有無關係,其居住處所是否江進龍所承租後供給使用、當時出面作證是否為江進龍所要求等至為切要之關鍵內容,依其回答內容:「(辯護人問:妳與江進龍有何關係?)100年暑假期間7月出至9月初,是老闆與工讀關係。」、「(辯護人問:江進龍與妳的家人有無關係?)沒有。「辯護人問:妳母親是否是張錦梅?)對。」、「(辯護人問:江進龍與張錦梅有何關係?)沒有關係。」、「(辯護人問:妳母親是否認識江進龍?)恩、恩,會接到這個工作是朋友介紹給媽媽的。」、「(辯護人問:妳母親與江進龍是否認識?)不認識、(改口說不知道)」。「(辯護人問:是不認識還是不知道?)不知道。」、「(辯護人問:妳母親與江進龍有無交情?)不知道。」、「辯護人問:請庭上提示100年他字第8243號偵卷第98頁背面倒數第7行100年11月11日市調處筆錄,為何妳母親會跟江進龍一起去岡山區公所?)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妳母親與江進龍有何關係?)不知道,要問媽媽。」、「(辯護人問:妳母親與江進龍有無住在一起?)沒有。」;「辯護人問:妳現在住的房子是租的嗎?)對。」、「(辯護人問:妳現在住的房子是江進龍承租的嗎?)恩...恩..恩。」、「(辯護人問:
誰租的,那有合約書,請說實話?)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妳稱妳母親跟江進龍不熟,為何要跟他去岡山區公所?)我不知道。」、「(辯護人問:為何會到江進龍那邊工作?)媽媽的朋友介紹給媽媽的,當時是想說在家附近,用走的也可以到。」、「(辯護人問:之後有無再去工讀?)沒有。」、「(辯護人問:妳只有100年暑假那段時間在那邊工作嗎?)(未答。)」、「(辯護人問:妳稱妳有把過程記載在一張紙張,為何會記載過程?)媽媽叫我記載的。」、「(辯護人問:何時記載這些過程的?)在調查局詢問後,回去的時候媽媽叫我記錄作證內容、過程的。」、「(辯護人問:是誰叫妳出來調查局作證的?)恩、(思考一下)恩、是江先生叫我作證。」、「(辯護人問:是江先生叫你作證的?)(回頭看其母親一下)。恩、(改稱不記得)。」等語情形觀之(見本院卷第227-228頁、第231頁及背面),顯然多所閃爍、迴避。且證人張筱柔與其母張錦梅等一家人至遲於99年7月30日已舉家遷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有其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5-268頁),而此地址又係江進龍出面承租之房屋,顯見證人張筱柔與其母親張錦梅確係居住在該址房屋多時,益證其等之間關係密切,極為熟稔,要絕非如證人張筱柔所證稱沒關係、不知道、不清楚云云。由此更足認證人張筱柔是否當時確實在場耳聞目睹被告向江進龍比「六」手勢索賄60萬元乙節,已屬可疑;而其又係應江進龍之要求始出面證述親自耳聞目睹被告向江進龍索賄等情,則依此等情狀觀之,其出面指證被告索賄之真實性顯具有高度虛偽性,自洵難憑採。
2、再依證人張筱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有無印象胡俊雄什麼時候去的?)第一次是100年7月21日,另一次是100年8月初的時候。(辯護人問:為何你7月21日期記得那麼清楚?)恩、因為、恩我後來有寫下來,去完調查局之後,我有寫下來﹒﹒。(辯護人問:妳稱妳有把過程記載在一張紙張,為何會記載過程?)媽媽叫我記載的。(辯護人問:何時記載這些過程的?)調查局詢問後,回去的時候媽媽叫我記錄作證內容、過程的。(辯護人問:妳剛才稱妳媽媽叫妳記載妳所見所聽的過程,媽媽為何特別要叫妳記載?)媽媽說若以後有成功。(辯護人問:什麼叫指證成功?)起訴,指證確認有這回事,就叫我寫起來。(辯護人問:為何要寫,與舉證成功的回答有相同?)我調查完如果以後沒有要再開庭的話,寫起來沒什麼用,感覺上這件事情會不了了之,若要再開庭的話,以便就可以很詳細的說明。可以讓指證的效力更強。(辯護人問:妳記載的那張紙還在嗎?)不在。(辯護人問:妳來之前有無刻意去背誦過?)來之前我有想一下。(辯護人問:100年8月初胡俊雄去的時候他如何說?)﹒﹒被告說了兩次花些小錢,並在胸膛比「六」的手勢,他來幫江先生處理,被告又說他會把錢分三份,一個是來會勘的人員,一個是警察,一個是清潔人員,他用嘴巴說總共要陸拾萬,﹒﹒。(辯護人問:你說胡俊雄比「六」手勢是在胸前比的嗎?)對,但是有沒有貼胸膛我不知道,胡俊雄比六的手心手掌是向內,高度大約在胡俊雄的胸前。(審判長問:被告胡俊雄比「六」的手勢是否蠻貼近被告胸口?)對;(辯護人問:妳在江進龍那邊工讀的時候是幾年級?)我當時是南台科大學生,我現在是南臺科大4年級下學期,恩(證人思考未能回答);(審判長告知為何100年當時現場記得那麼清楚,而對自己當時是幾年級會忘記,請證人就律師的問題回答,審判長並加以提示證人如何往前推算當時當時學經歷。)證人張筱柔答:當時應該是...恩、恩(證人一直推算有一段時間)一年級升二年級時候。我念國際企業系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0頁背面-231頁、第232頁及背面審判筆錄)。茲綜觀證人張筱柔前揭1、2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過程及內容,均多所遲疑、隱諱,有如鸚鵡學舌,喃喃不知所云,益如在背誦事先擬妥之應答稿,且若遇有非屬事先預擬之範圍,則顯然無從明確流暢回答,參諸證人張筱柔已為成年之人,現又係就讀大學四年級之學生,依其智識經驗而言尚非一般無知之兒少可比;況其又自稱當時確係在場耳聞目睹被告前後兩次前往江進龍住處向江進龍暗示或表明並比出「六」手勢開口索賄60萬元,則衡諸常情,其就本身親自經歷之事,回答各項提問時,當不至於如此侷促窘迫、左支右絀,無法詳盡說明。凡此益啟人疑竇,而難以盡信。
3、而經本院再予比對證人江進龍於審理中所證稱:「(辯護人問:當初胡俊雄哪隻手跟你比「六」?如何比?)胡俊雄他坐在我右邊斜對面,右手比「六」,我剛開始看也不知道是六千還是什麼,那個小姐坐在胡俊雄後面,﹒﹒。(審判長諭知請證人明確的回答辯護人所詰問的問題,被告如何比「六」的手勢以及相對位置)。我與被告二個人坐下喝茶,被告跟我是側坐角度關係,他在我面前,手伸到我們兩個中間,高度在我們坐下來的肚子左右高度,他跟我說花點小錢,我們是坐側面對角,被告胡俊雄就比出「六」的手勢,手勢的位置是桌面的高度,大約80公分左右。」(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208頁審判筆錄),與證人張筱柔上開所述就被告比出「六」的手勢,其手勢之高度、位置、距離、手掌心朝內或朝下與告訴人 江龍 之指述均不相同(見上開筆錄外,另有本院命扮成被告比出手勢公證人江進龍確認之照片與證人張筱柔親自比劃手勢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249頁)。而其二位證人竟就本案案情至為重要關鍵之手勢,在同一時間、地點均親自目睹之下,所為之陳述猶如此截然不同,足見其等所述顯屬可疑,本院要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佐證。且參以證人張筱柔更如前自承,係為達指證被告索賄成功,前次於調查局作證後將作證之陳述記載下來,若要再開庭的話,以便就可以很詳細的說明,可以讓指證的效力更強等語;由此益見證人張筱柔有如背誦該等證詞之目的,無非係為附和證人江進龍之指述,始配合出面指認被告索賄一事,是更足徵證人張筱柔之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無足採信。
(四)公訴意旨另所舉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對其所做之測謊鑑定,經判讀結果認被告是否用手比「六」手勢而開口要求60萬元之回答有不實反應乙節,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21頁),且依該說明,被告係經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
nce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被告對問題:「(一)江進龍案,你有開口向他要錢嗎?答:沒有。(二)你有用手勢比六,開口要60萬元嗎?答:沒有。」其回答呈不實反應。復經本院命實施該測謊鑑定之專家 周潤德 到庭說明該施測過程及相關應注意之細節,依其所述:其自89年間即已從事專門實施測謊職務迄今,並曾於89年5月29日起至8月19日止,在法務部調查局專案全職受訓三個月,復於2012年5月7日至7月29日在美國測謊學校受訓並考試及格,取得證書,有該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第160頁背面),足見施測員周潤德之實施測謊專業能力並無疑義。且依其說明,一般之傳統測謊方式從89年到現在已經12年多,而本案是以電腦測謊的方式,伊有取得美國測謊學校電腦測謊鑑定證書如上。因早期就是傳統測謊器的測試,後來用電腦測謊,判讀用數據的方式,所以本案是以電腦測試的方式來作。該測謊是依據受測者的反應所產生的生理紀錄圖,所以受測者生理狀況不好時就不是一個正常的生理反應,是否因服用藥物有產生變易?我們就不宜作判斷。本案被告雖有主張(服藥),但本件圖表是一個非常好、有效的圖表,圖表上的紅字代表被告說謊的比率非常高,大於0.99(按見偵卷第15、16頁)。電腦自己會作專業判讀,上面是一個說謊的顯示,就是大於0.99,說謊機率接近於百分之百,這是電腦的判讀。電腦的判讀基本上若有效就會產生數字,若無效就產生不出這些計分,如果有分數就可以用我們的專業判讀知道所代表的意義,而本件電腦判讀非常高;如果再往下看,有寫到問題R5、R7,這是本案的關鍵問題,數字居然都是1.0,那就是百分百,正確率非常高。這是經過電腦判讀,再加上施測者的專業判斷,認為這份圖表是百分百的正確率,且經過電腦判讀也是完全有效,其有數字,而且也很高值。因若電腦判讀無法確定的話,數字會是0.5,0.6或0.01,如果是沒有說謊數字就會低於一個相當的分數。而若是無效的施測圖譜,第一沒有分數,連判讀都不會判讀;第二個是分數在中間值,就不能研判,所以我們也不會採用。本案判讀結果不只偏高,幾乎到最高值,將近百分之百,是大於0.99等語詳盡(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第161頁背面、第162頁及背面)。是綜據施測鑑定人周潤德上開專業之說明,固堪認本件被告之測謊施作流程及電腦判讀結果,具有科學上驗證之意義。惟查:
㈠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
,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61號、103年台上字第485判決意旨足參。又測謊乃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而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況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以致於若全盤接受測謊結果,測謊即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此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關於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所為102年4月12日調科參字
00000000000號之測謊鑑定報告,縱已依相關流程施測,而認被告就是否比出「六」手勢開口向江進龍索賄60萬元部分,依電腦判讀結果有說謊現象。惟前揭所述,測謊所受之因素干擾甚多,且非法定之證據方法,自應已足認其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為補強證據。而本件被告患有高血壓之痼疾,亦有習慣性服用血壓及痛風藥物,且測試前僅睡4小時,睡眠情況欠佳,此有卷附測謊鑑定報告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可稽(見偵卷第14頁背面),復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因高血壓長期於該醫院門診用藥治療屬實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因此被告不免因為健康、睡眠等狀況,且個性上較容易緊張,如被告曾於102年9月25日前往長庚醫院,做無痛大腸鏡檢查時,麻醉記錄單曾顯示血壓收縮壓高達203,舒張壓高達141,又其心跳每分鐘高達102下(見本院卷第62頁麻醉紀錄單),則是否因本身具有區長之公務員身分,而本案又係被訴貪污罪名,且訴訟已歷多時,以致其情緒激動等因素,進而影響測謊之結果,非無可能。是該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自容有未足之處,尚無從擔保證人江進龍之指述為真。再參以鑑定人即施測本件測謊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專員周潤德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說明:(審判長問:本件辯護人認為被告受測時身體不適,有睡眠較少且有高血壓的狀況,假設受測人確實有睡眠減少再加上真的有高血壓,在此情況下是否仍適合測謊?)在測謊同意書的背面,受測人在身心狀況調查表上面都會自己填具資料,﹒﹒﹒,若被告有這些身心狀況,我們會記載,這是一個前提,至於可不可以作,我們也不能作絕對的判斷。(審判長問:依照你的專業,假設受測者的身體確實有高血壓及睡眠不足的情況,是否仍適合作施測?是否會影響到施測的正確性?)如果當事人當場提出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我們不會作測謊,但如果是當事人口頭說明,我們就不作這方面的判斷,還是要確定他願意作測謊。(審判長問:你剛才提到「若提出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就不作測謊」,原因為何?有何考量?)就是代表他的疾病狀況很確定,意外的可能性很高,如血壓高他會緊張,如果意外我們沒有辦法處理。若是在願意測謊的前提,經過我們的說明和專業對話,心境會比較穩定,如果他有疾病,又不願意測謊但不明講,他認為拒絕可能會是辯解,會覺得他不配合,心裡的衝擊是我們不能控制的,這都有可能。(審判長問:還有無其他考量?)我們測謊是依據受測者的反應所產生的生理紀錄圖,所以受測者生理狀況不好就不是一個正常的生理反應.....。」(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162頁審判筆錄)。則依本件施測人員之專業說明,更足徵本件對確實患有高血壓、痛風等疾病,因睡眠欠缺而身心狀況均屬不佳之被告所施作之測謊,確有影響其正確性之可能。從而,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所為102年4月12日調科參字00000000000號之測謊鑑定報告,既無法確實擔保其施作之結果正確無虞,自已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且亦可能因被告健康不佳、睡眠不足等狀況,以及本案訴訟纏身,以致情緒激動等因素,而影響測謊之結果,其證明力尤屬有所不足。況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主要證據即證人江進龍、張筱柔部分,亦經本院剖析如上,而認均不足採為本件被告涉犯貪污索賄要求賄賂犯行之不利憑據,則本件上開不利於被告知測謊鑑定,即無足逕以之採為判斷本件被告有無比「六」手勢而向江進龍開口索賄60萬元之犯罪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至到庭論告之公訴檢察官雖指稱本件測謊鑑定問題共十題,被告卻只有針對此兩部分關鍵問題呈現不實反應,若如被告所述,當時是因為接受測謊心情緊張,為何同份鑑定報告其餘問題皆不緊張,卻只對關鍵問題有不實反應,而認被告所辯尚非可採等語,固非無見。然稽之本件其餘測謊問題,均屬一般生活常識之既定事實或被告本身之個人事項與生活模式(見偵卷第15頁題目清單),就此各問題之回答,僅需具有一般生活常識之人即能隨性回答,除非係身染重度之精神疾病或已達精神錯亂之人,始有可能對如此問題不知所云、答非所問,否則自絕無可能僅因緊張、睡眠不足或高血壓而出現錯誤答案或不實結果。是公訴檢察官據此質疑被告何以其他問題不致因緊張等情而有不實反應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嫌部分,所舉前揭事證,其中證人江進龍顯係因其本身之路霸違規行為,於100年8月31日遭被告率隊強制拆除,而對被告心存怨隙,所述難以遽採;而證人張筱柔之證詞亦顯有瑕疵,而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從採信均如前述外,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㈣部分所舉之①100年7月19日高雄市「市民與市長有約」民眾陳情紀錄表1份。②100年7月21日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市民於『市長與民有約』○○○區○○○路○○巷口遭住戶堆置待修冰箱影響消防救災研議改善措施會議」會議簽到簿及結論各1份。③100年7月21日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簽呈、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簽稿會核單等各1紙。④證人 蔡錦火 、吳雅玲、 劉純惠 、陳怡敦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等證據,均只能證明本件被告帶隊前往證人江進龍所佔用之巷道處所強制移除該佔用舊家電之緣由及始末過程,與被告是否有如證人江進龍、張筱柔所指述曾以手勢比「六」而向江進龍開口索賄60萬元乙節均無所涉,自亦均無從據為本件被告不利認定之憑佐。而所餘之被告測謊鑑定部分,亦因其正確性有如上所述之疑慮,又無法單以之為認定被告本件涉犯貪污索賄犯罪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法遽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認被告有何本件向江進龍要求60萬元賄賂之貪污犯行。且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各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該犯行,且本院所查調之證人即相關司機部分及區長坐車用油紀錄部分(見本院卷第213-222頁、第234頁背面-236頁背面、第128-131頁),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於100年8月初第二次前往江進龍住處向其以手勢比「六」要求60萬元賄賂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清白得洗,既身為區長一職,於執行公務之際,受人民指責挾怨,在所難免,至盼能續稟持依法行政之本,並展現堅實基層公務員之領導風範,止謗莫如自修,就此平常待之,併此附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玉霜